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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韩冬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刘磊,韩冬冬,杨余波,刘光,刘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26号。负责人秦宏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言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磊。委托代理人徐业创。一审被告韩冬冬。一审被告杨余波。一审被告刘光。一审被告刘志军。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建设南路25号。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磊、一审被告韩冬冬、杨余波、刘光、刘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瑶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一审诉称:1.要求韩冬冬、人保泗洪支公司、杨余波、刘光、刘志军、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0621.7元。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两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因为刘光是刘志军雇佣的驾驶员,故申请撤回对刘光的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刘光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n×××××挂重型普通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在核实事故事实和相关证据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的责任比例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与人保泗洪支公司共同理赔;2.关于刘磊的医疗费,医保范围内开支的予以认可,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3.法院应当查清刘磊及其亲属的收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以及用人单位执照、单位机构代码证等企业资料,有效的劳动合同等;4.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5.刘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在委托相关机构时未告知各当事人,对此不予认可;6.本案是三方发生事故,而且还有其他受伤人员,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保留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人保泗洪支公司一审辩称:韩冬冬在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责任认定书认定杨余波、刘光各承担次要责任并且都是机动车辆,所以人保泗洪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55%为宜,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韩冬冬一审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承担责任比例55%为宜;2.韩冬冬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韩冬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部分赔偿标准及数额有异议,在质证时说明。刘志军一审辩称:刘光是刘志军雇佣的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由法院认定。杨余波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由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1时50分,韩冬冬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苏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5km+0m处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杨余波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余波及乘坐摩托车的刘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时,刘光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挂车停在事故地点西侧路面上。刘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2日,计9天,共花费医疗费17639.2元。经诊断:左小腿毁损伤。2012年11月13日,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由韩冬冬承担主要责任,杨余波承担次要责任,刘磊无责任,刘光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27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刘磊左小腿毁损伤,行膝关节以下截肢术,构成六级伤残;2.刘磊误工期限伤后累计120天为宜,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各60天为宜。2012年12月12日,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处理意见:刘磊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36800元。假肢使用寿命平均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7%,装配训练期为2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人均寿命”。一审法院另查明:1.刘磊有两名子女,刘馨菲,2006年2月11日出生,现就读于泗洪县青阳镇董沟小学;刘家郡,2013年2月23日出生;2.原告刘磊受伤后,花费救护车费1300元;3.原告在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花费司法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95元;4.韩冬冬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5.刘志军所有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300000元,都已投保不计免赔;6.刘志军在事故发生后,在泗洪县交警队缴纳45000元,其中刘磊已领取10000元,杨余波领取9320元,余款25680元仍在交警队。韩冬冬在交警队缴纳20000元,已被刘磊家人领走;7.刘光系刘志军雇佣的驾驶员;8.江苏省人均寿命为75岁;9.刘磊诉前申请保全韩冬冬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一辆。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由韩冬冬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余波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磊无责任,刘光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磊的损失应由韩冬冬承担60%、刘光、杨余波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刘志军作为刘光的雇主,理应对刘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刘磊主张的损失经确认为:1.医疗费19164.2元(刘磊住院期间另行开出票据的170元不予支持,救护车费1600元、鉴定放射费95元应为医疗费);2.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刘磊告虽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但因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2000元为宜;3.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护理费50元/天)};4.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6.鉴定费1300元;7.残疾器具费441600元(12次×36800元/次),可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根据配置公司的证明,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则需更换12次,每次按36800元计算);8.刘磊每年假肢维护费用为7%,假肢维护费用为36800元×7%×48年,计123648元;9.更换假肢训练食宿费为12次×20天×60元/人×2人,计28800元;10.陪护人员护理费用为50元/天×20天×12次,计12000元;11.残疾赔偿金为122020元[(12202元/年×20年×50%],刘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12.误工费4116元(120天×34.3元/天);1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14.被抚养人生活费88552.4元(女儿刘馨菲,现就读于泗洪县青阳镇董沟小学,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2人×11年×50%=51768.7元,儿子刘家郡,被抚养人生活费8655元/年÷2人×17年×50%=36783.7元)。以上合计861935.6元。由人保泗洪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两份交强险)在交强险内分别承担医疗费6633元、13266元,分别承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20000元,余款510736.4元由人保泗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00000元{861935.6元-330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19164.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60%},由韩冬冬在人保泗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承担6441.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102147.2元{861935.6元-330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19164.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20%},由杨余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102147.2元{861935.6元-330000元-鉴定费1300元-医疗费19164.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20%}。另韩冬冬承担鉴定费700元,杨余波承担鉴定费300元,刘志军承担鉴定费300元,刘磊应返还刘志军从交警队领取的10000元,扣除鉴定费300元,应退还刘志军9700元,另退还韩冬冬12658.2元(20000元-6641.8元-7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泗洪支公司赔偿刘磊各项损失4166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刘磊各项损失335413.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杨余波赔偿刘磊各项损失102447.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刘磊退还韩冬冬12658.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刘磊退还刘志军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六、驳回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3077元,保全费820元,由韩冬冬承担2597元、杨余波、刘志军各负担650元。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未经年检,故刘磊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关于刘磊装配假肢的处理意见不应予以采纳,刘磊的假肢装配费用不应予以支持;2.刘磊是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刘馨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是错误的;3.刘磊未能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故不应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磊答辩称:1.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是经过省民政厅审批且具有执业资质的合法机构,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是至2031年6月30日。企业未经年检的,应该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该公司因未经年检故其出具的意见即为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刘磊在发生事故受伤后就诊于南京八一医院,因伤势过重截肢,然后又到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一审法院根据其就诊及安装假肢的路程以及住院天数、住宿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是合理的;3.被抚养人刘馨菲在县城小学读二年级,生活消费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于法有据。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刘磊自愿向本院申请将刘馨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刘磊所需的安装假肢费用数额为多少;2.刘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因无相应司法鉴定机构针对假肢费用项目进行鉴定,目前只能依据国内假肢制作专业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参照国内相关行业的市场价格确定假肢费用。一审判决依据刘磊已实际支出的安装假肢费用并参照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所需费用的处理意见,确定刘磊所需的安装假肢费用数额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刘磊到南京住院治疗并在南京安装假肢,期间也需要亲属陪护,一审法院根据刘磊住院治疗情况及安装假肢情况酌情认定刘磊交通费及住宿费损失为2000元是合适的。刘磊自愿申请将刘馨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相应调整。本院确认刘磊的总损失为833968.2元,由人保泗洪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两份交强险)在交强险内分别承担医疗费6633元、13266元,分别承担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20000元,余款484069.2元由人保泗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90441.5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6813.8元,由杨余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6813.8元。另韩冬冬承担鉴定费700元,杨余波承担鉴定费300元,刘志军承担鉴定费300元,刘磊应返还刘志军从交警队领取的10000元,扣除鉴定费300元,应退还刘志军9700元,另退还韩冬冬19300元(20000元-7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被上诉人刘磊自愿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变更,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相应调整,一审判决不算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瑶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二、变更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瑶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赔偿刘磊各项损失4070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变更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瑶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刘磊各项损失3300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变更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瑶民初字第04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余波赔偿刘磊各项损失968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五、刘磊退还韩冬冬1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3077元,保全费820元,由韩冬冬承担2597元、杨余波、刘志军各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5500元,刘磊负担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