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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819号原告肖某,男,1983年10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委托代理人万腊庚,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2年8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住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吴林,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腊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底经熟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24日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10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结婚仪式举办的当天发生纠纷并报警。被告一直住在其父母处,婚后双方从未有过夫妻生活。被告完全是借婚姻关系骗取原告的财产,其中见面礼18000元、金银首饰款26000元、婚宴款20000元、取走的工资款70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判令被告退还被骗财产134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双方经长辈介绍认识、恋爱,婚前原告刻意隐藏了其品行、家庭生活习惯、恶习和动机,在婚后逐一暴露,因此,原告对婚姻破裂负有较大程度的责任和过错。另原告父母对双方婚姻生活过度的、不适当的干预和一些激化矛盾的做法,也是造成离婚的极为重要的原因。原告要求退还13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陪嫁花费50000元用于采购新房家电,请求返还。新房装潢系被告父亲负责,其利用自身装修行业的资源及人脉,使装修的实际价值增值,该增值部分应作价分割。原告婚后收入约10万元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产生矛盾,虽经调处仍未能缓和,以致矛盾不断,原告肖某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亦同意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产生分歧。原告肖某认为被告骗婚,要求其返还财产134000元,其中红宝石戒指、项链、手链、白金戒指为婚前原告购买,金手镯为双方婚后购买。被告王某承认婚后所购本市秦淮区仙鹤街某室房屋为原告单方出资购买并对此不主张权利;但认为原告在出资装修过程中,被告父亲利用自身装修行业的资源及人脉,节省了装修费用,使装修的实际价值增值,要求将增值部分作价分割;被告还要求返还女方出资购买的彩电、空调、冰箱、洗衣机等家用电器,且在诉讼中已将上述物品搬至其父母处;另被告还要求分割原告工资收入以及水、电、气费用。原告肖某称婚后银行工资卡由被告掌控,被告已从卡中提取工资收入5万余元;被告王某则称提取的款项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物品购买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结婚初期即产生矛盾,无法调和,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婚姻关系正式成立,原告所述被告骗婚无事实依据,其所主张的退还被骗取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被告王某对房产不主张权利,仅要求对房屋装修中因其父从事装修的资源及人脉而产生的升值部分进行作价分割,但其主张的所谓资源及人脉无法以价值衡量,缺乏作价评估依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各自出资购买的家具及家用电器等物品,双方均要求归各自所有,且被告已将自购物品取回,本院按此要求分割。原告所述金银首饰中,金手镯为婚后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余首饰为原告婚前购买,连同原告所称的见面礼18000元均应属赠与,婚宴款20000元为已支出的费用,均不属于返还的范畴。原、被告均提及的原告工资收入,该收入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均有取款使用行为,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日常生活开支的支出,至双方离婚时并无明确的存款余额,缺乏分割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双方的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水、电、气费用为已支出的日常生活开支,不属于财产分割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本市秦淮区仙鹤街某室房产及室内家具、设施以及在被告处的实木梳妆台、转椅、挂衣架归原告肖某所有;被告王某已取走的索尼40寸、32寸电视机各一台、三菱2匹空调一台、1.5匹空调两台、海尔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金手镯一个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物品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原、被告各负担1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张洪强人民陪审员  张思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