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22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0时许,吴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未按规定年检的严重超载(核载860KG,实载7195KG)自卸低速货车沿义井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城小学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将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李某甲死亡,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0时许,吴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严重超载自卸低速货车沿义井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城小学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将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李某甲死亡,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害人父母与被告人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父母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乙证言,2013年3月31日上午9点多,李某甲给我说去补课了,骑着自行车就走了,10点多的时候,表弟给我打电话说李某甲出交通事故了,我就赶紧去往横城镇小学走,到事故现场后,看见孩子李某甲在车底下了,就赶紧抢救孩子。2.被告人吴某供述,2013年3月31日上午10点多,其驾驶冀D-×××××号低速载货汽车,路过何横城村,沿该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城小学门前,在距我车前方10来米左右处,发现两个小孩分别骑着自行车靠路南边由东向西骑行过来,在距我车两米左右时,一个小孩突然向北靠估计是想躲我车,我也向北打方向躲这个小孩,没有躲开,将小孩骑着的自行车撞倒后拖着自行车和人走了两米才停住车,我下车后见小孩在我的车右前轮下撵着,就赶紧把小孩从车下拉了出来,报了110,因怕挨打我就往商城派出所了。3.成(公)(法)鉴(尸检)字(2013)08号鉴定文书,经鉴定,李某甲系钝性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4.(成)公(物)鉴字(2013)017号检验意见书,两车上的痕迹、高度互相吻合,符合碰撞所形成。货车前侧与自行车的左前侧发生碰撞,后将自行车带到车体下侧并发生碾压。5.成公(交)认字(2013)第5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任建梅审判员 王树生审判员 齐新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