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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易园与夏延斌、姚玉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园,夏延斌,姚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01312号原告易园,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夏延斌,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姚玉华,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易园与被告夏延斌、姚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夏延斌应诉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申请,夏延斌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延斌、姚玉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园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夏延斌、姚玉华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找原告借款,原告没有抵挡住诱惑,于2011年10月7日借款50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夏延斌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易园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贰拾伍万元,总计柒拾伍万元整。(三个月内还伍拾万元,其余的四个月内还清)(注:安化姚玉华工程款)”的借条。同时,被告姚玉华也承诺肯定按照约定兑现。但三个月过后,原告找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互相推诿。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2年5月7日利息91700元(按法律准许的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借款金额,利息的计算标准,还款的日期,违约的责任;2、夏延斌借条,拟证明夏延斌是姚玉华借款的担保人;3、姚玉华借条,拟证明姚玉华借款的事实,以及还款的方式;4、建行转帐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从原告帐上转入夏玉文帐上13万元的事实;5、存折单,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从个人存折上取37万元存入夏玉文帐上。被告夏延斌、姚玉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夏延斌与被告姚玉华系朋友关系,姚玉华在湘潭承建一工程需要资金,2011年10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夏延斌后,原被告即商谈借款事宜。2011年10月7日,原告从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帐户上(帐号6227002920930285358)13万元转存至两被告共同确认的案外人夏玉文账户(5522453010009818),同日原告又在湖南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帐户上(帐号83041610003374293011)取37万元存入夏玉文账户(5522453010009818)。当日,被告夏延斌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易园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贰拾伍万元总计柒拾伍万元整.(三个月内还伍拾万其余的四个月内归清)(注:安化姚玉华工程款)”的借条一份。2012年1月8日,被告姚玉华在湘潭的工程未成功,且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夏延斌一同到安化找被告姚玉华索款,姚玉华没钱还,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易园同志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限两次还清第一次2012年正月底还21万,第二次限2012年3月底还54万元否则由人民法院裁定将所欠余款双倍偿还”的借条一份。2012年3月4日,原告单独再去安化找被告姚玉华索款,被告姚玉华仍然没有偿还,故,双方以原告易园为甲方,被告姚玉华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2、利息按每月5分计算,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3、乙方同意于2012年3月24日归还甲方人民币750000元整,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780000元;4、乙方2012年3月24日不能归还甲方人民币750000元,除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同时每延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如乙方未按时偿还甲方借款而导致甲方提起诉讼,其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及其它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5、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姚玉华采取回避措施,既不接电话,亦不与原告见面。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夏延斌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至今本息均未偿付,故形成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期间借款六个月至一年的利率标准为6.65%。本院认为:被告姚玉华、夏延斌针对原告的同一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姚玉华还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和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利息标准、偿还期限等均有约定,该借条和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逾期未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姚玉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的行为,是对与原告的借贷关系的确认,但并未免除被告夏延斌清偿原告债务的义务。因此,两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一切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玉华、夏延斌共同偿还原告易园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姚玉华、夏延斌向原告易园支付2012年5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76533元(500000×210×6.56%÷360×44);上述一、二项,被告姚玉华、夏延斌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易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被告姚玉华、夏延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谷良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人民陪审员  曹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