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菊香与上海万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5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吴菊香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修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菊香诉被告上海万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万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杭军、被告万虹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修柱及委托代理人陈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菊香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进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月9日发生工伤,2012年12月经鉴定为工伤九级。2013年3月26日、同年6月2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医药费32000元。被告万虹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11年12月31日,原告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9日,原告受伤,2012年1月9日至同月14日,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802.76元,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间,原告另支付门诊治疗费1348.9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2012年12月26日,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作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书。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闵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医药费32000元、鉴定费350元。2013年5月24日,该会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3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30日间医疗费17984.96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之本院。另查,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闵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等支付2012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间停工留薪期待遇17050元。2013年1月8日,该会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03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9日至同年11月20日间停工留薪期待遇16159.2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闵行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元、2013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31日间医疗费7000元。2013年8月22日,该会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278号调解书达成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8500元,双方除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36号裁决所涉争议外,无其他劳动争议,原告放弃所有仲裁请求。又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1月至同年4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过渡“三险”)。再查,2013年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原告获得理赔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18元、鉴定费350元。以上事实,有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36号裁决书、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038号裁决书、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278号调解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医疗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未按规定在原告伤后一个月内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致使该期间原告医疗费无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同时,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花去的实际费用,尚无证据证明治疗中,由于原告的不合理要求,扩大了医疗费的损失,因此,原告因伤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治疗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年5月24日,仲裁委以无证据证明双方已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为由,作出不支持原告该两项请求的裁决。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表明原告因本案申请仲裁时及仲裁裁决作出后,仍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关于2013年3月26日、6月2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未举证证明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因工致残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菊香2012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30日间医疗费人民币30151.66元;二、驳回原告吴菊香要求被告上海万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因工致残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菊香要求被告上海万虹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因工致残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