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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释放。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何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林街道金王府商业街阿杰地锅鸡饭店,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400元。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夜间,被告人何某、密某(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江宁区秣林街道金王府商业街好药师药房,翻窗入室,窃得刘某的华为荣耀U8860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61元。2013年1月20日夜间,被告人何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林街道金王府商业街友香土菜馆,翻窗入室,窃得海尔牌T6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773元)、卡西欧EX-H5型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该相机价值人民币499元)、现金30元。2013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柘宁东路128号伯爵山庄1幢5号宋某家,砸窗玻璃入室,窃得联想牌C21R3电脑一体机1台、鼠标1个、键盘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49元。2013年5月2日,被告人何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丹阳派出所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刘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某、周某的证言;4、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5、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