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宁勇梅与肖顺治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勇梅,肖顺治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宁勇梅,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肖顺治,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宁勇梅与被告肖顺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小玲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宁勇梅、被告肖顺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勇梅诉称:2005年11月,原告宁勇梅与被告肖顺治等人合伙开办武冈市某某联户煤矿,原、被告共占一股。被告因办矿缺钱,从2005年11月15日起共向原告借款97000元,并于2006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97000元的借据。2007年3月3日煤矿转让后,全体合伙人在预分股金款时,原告预领股金款20万元,被告在场却主动放弃领款,被告以未领到股金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武冈市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股金,经(2007)武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肖顺治偿还原告宁勇梅入股股金款97000元;二、由反诉被告宁勇梅返还反诉原告肖顺治预领股金款100000元。以上两项相抵后,反诉被告宁勇梅应支付反诉原告肖顺治人民币3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要求原告支付余款3000元,但在2008年4月1日全体合伙人初次结算煤矿转让款时,被告同意原告从煤矿转让应收款中偿付被告股金余额3000元;2009年2月23日,全体合伙人在最后一次结算煤矿转让款时,原告从自己应收转让款中偿付了被告股金余额3000元,此时,原告全部履行了(2007)武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偿款义务。从此,原告不存在再欠被告3000元。但时隔几年后,被告又向武冈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此原告毫不知情,直到2012年11月7日才得知法院从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划扣了8500元,其中:支付了被告3000元的股金余额及2700元的逾期利息,退还原告2800元。在申请执行时,被告隐瞒还款真像,造成法院错扣原告5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不正当得利5700元给原告。被告肖顺治辩称: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从原告的账户中划扣了5700元,并已由被告肖顺治在执行局中领取,情况属实。这是原告依照(2007)武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股金3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700元。原告诉称于2009年2月23日已将3000元偿还给被告不属实,被告从未在原告处拿过钱。原告宁勇梅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武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经法院判决宁勇梅应退还肖顺治人民币3000元;2、(2011)武法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武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入股的某某联户煤矿经结算,原告将(2007)武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标的款,已从应收股金中支付3000元给被告肖顺治;3、某某联户煤矿出让协议书,欲证实该煤矿出让的价格及付款情况等;4、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在宁勇梅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8500元;5、武冈市某某联户煤矿转让款结算分配清单汇总表,欲证实2009年2月23日,经全体合伙人结算,全体合伙人各自的应收、应付账款明细,该份证据是从(2011)武法民初字第536号、(2012)武法再初字第9号案卷中复印;6、宁勇梅往来账款结算明细表,欲证实原告宁勇梅在2009年2月23日全体合伙人结算时,将(2007)武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支付给肖顺治的3000元计算在应付账款中,印证第5号证据汇总表,该份证据在(2011)武法民初字第536号、(2012)武法再初字第9号案件中也提交法院;7、肖顺治往来账款结算明细表,欲证实在2009年2月23日全体合伙人结算时,将(2007)武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勇梅应支付给肖顺治的3000元计算在肖顺治的应收账款中,印证了第5、6号证据;8、武冈市某某联户煤矿现金盘点结算款,欲证实煤矿出让后出纳库存现金额;9、肖顺治于2006年9月6日书写的借据,欲证实肖顺治曾向宁勇梅借款97000元;10、(2007)武法执字第305号执行裁定书,欲证实法院已扣划了宁勇梅在中国工商银行西湖支行存款8500元,其中标的款及迟延履行判决的加倍银行利息共5700元,诉讼费2800元;11、领据两张,欲证实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10月18日支付了肖顺治5700元,2012年11月8日宁勇梅在执行局领款2800元;12、唐金跃的证明及身份资料,欲证实在2009年2月23日在某某联户煤矿全体合伙人对煤矿转让款和办矿以来内部往来账时行结算时,原告宁勇梅已从结算应收款中返退了被告肖顺治3000元。对原告宁勇梅提供的证据,被告肖顺治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8、9、10、1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6、7号证据有异议,这三份结算表被告肖顺治没有签名,结算时被告肖顺治也不在场,被告肖顺治不认可结算表中的数额;第12号证据,证人所述原告宁勇梅已退还被告肖顺治3000元不属实。被告肖顺治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1、2、10号证据系本院已送达给当事人的法律文书,无需认证;对第4、8、9、1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5、6、7号证据,虽然被告提出未在结算表上签字而不予认可,因结算表上其他三个股东均签字认可,在本院已生效的(2012)武法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肖顺治对结算情况和结果是清楚的,该民事判决书对结算表的真实性也予以了认定,而且在本案中与第12号证据证人的证明相印证,对第5、6、7、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10日,原告宁勇梅与被告肖顺治因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2007)武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勇梅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肖顺治3000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07年8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9月5日为判决履行最后期限。判决生效后,被告肖顺治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入股的武冈市某某联户煤矿全体合伙人对煤矿转让款和办矿以来内部往来账进行结算时,将宁勇梅在(2007)武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支付给肖顺治的3000元计算在宁勇梅的应付账款中,同时将此款计算在肖顺治的应收账款中。经结算,肖顺治应收账款共计79787元。结算后,肖顺治在煤矿出纳唐金跃处领取了应收账款60000元。本院(2012)武法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对肖顺治应收账款共计79787元,及肖顺治在出纳唐金跃处领款6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了认定,并据此作出了裁判。2012年6月4日,本院执行局扣划了宁勇梅在中国工商银行西湖支行的存款8500元,其中支付肖顺治标的款3000元,支付肖顺治迟延履行判决的加倍银行利息2700元,共计5700元,退还原告宁勇梅2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2009年2月23日,某某联户煤矿进行结算时,将(2007)武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应由原告宁勇梅支付给被告肖顺治的3000元,作为原告宁勇梅的应付账款,计算在被告肖顺治的应收账款中。此后,被告肖顺治在该煤矿出纳唐金跃处领取了应收账款60000元,可见被告肖顺治清楚结算情况,而且还实际部分履行了该结算结果。据此,应视为原告宁勇梅于2009年2月23日偿还了被告肖顺治3000元。(2007)武法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宁勇梅没有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其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2月22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查询,2007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20%,原告宁勇梅应向被告肖顺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642元(7.20%×2÷12个月÷30天×3000元×535天(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007年9月5日算至2009年2月22日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肖顺治在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了标的款3000元及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2年6月4日的逾期履行利息2058元(2700元-642元),本息共计5058元。被告肖顺治领取的5058元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给原告宁勇梅造成了损失,故被告肖顺治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5058元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宁勇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顺治返还原告宁勇梅505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宁勇梅负担10元,被告肖顺治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