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东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任保贵与安阳市三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保贵,安阳市三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95号原告任保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三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保贵诉被告安阳市三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保贵及委托代理人赵保安,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保贵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约定2011年9月16日一次性还清,双方还约定,如果违约,承担日2%的违约金,但是,被告借款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迟迟未将借款还给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三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个公司转让协议,原告所诉的借款其实是转让款而不是借款,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转让款120万元,故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被告三元公司向原告任保贵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任保贵现金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元)期限2011年03月17日至2011年09月16日,借款利息月息为无%,到期如归还不上,我自愿接受2%的日罚金?借款人:乔婕2011年3月17日。借据上加盖被告三元公司的公章。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就借款事宜协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乔婕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还款保证书?我叫乔婕,关于我2011年3月17号借任保贵1**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正)现计划还款为2011年12月31号前还任保贵利息20万元(贰拾万元正),2012年2月15号还利息82700元(捌万贰仟柒佰元正)2012年3月16号把120万(壹佰贰拾万元正)全部还清?保证人:乔婕2011.12.14。又查明,原告任保贵向被告三元公司支付借款12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868800元,收款账户为被告三元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案外第三人安伟,其余款项原告现金支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因迟迟未还款双方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日2%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任保贵提供的证据2011年3月17日借据一份、转账交易单据一份、2011年12月14日还款保证书一份、被告三元公司提供的证据2011年3月17日原告任保贵与被告三元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一份、本院依职权对案外第三人安伟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婕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且借据上加盖被告三元公司的公章,故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可以认定为被告三元公司;被告三元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被告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三元公司转让给原告任保贵,且任保贵并未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相应对价,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并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并否认原告向被告支付120万元的借款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买卖合同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20万元借据之间的关联性,且原告任保贵提供的被告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婕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及本院对案外第三人安伟的调查笔录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日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有关于对违约金的约定,但就本案来说,违约金实质为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而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市三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任保贵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被告安阳市三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雷扬???????????????审判员殷晓涛???????????????人民陪审员赵兴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彬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