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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初字第1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志成兴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与中央电化教育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志成兴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中央电化教育馆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初字第10093号原告北京志成兴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牛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波,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电化教育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珠珠,馆长。委托代理人叶志宏,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继坤,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志成兴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央电化教育馆(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志成兴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丁海波、被告中央电化教育馆之委托代理人叶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企业服务部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93)建市字第1442号批准建设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南大街×号楼院内西南侧变电室工程。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要拆除小区内原有变电室、水泵房,需被告所属房管所给予相应配合。在洽谈初期房管所做出了各种承诺,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却出尔反尔一再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先是导致该工程迟迟不能开工,开工后又不能完全按设计要求施工。致使工程拖延了数年才基本完工,给北京企业服务部造成很大损失。在北京企业服务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擅自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所属房管所就该工程与2005年11月1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将该工程项目转卖给了被告所属的房管所。由于该工程项目的买卖不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定,造成该项目至今不能竣工验收,更无法办理取得房屋产权。原告没有权利处分北京企业服务部的财产,原告属于无权处分。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南大街7号楼内西南侧变电室工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签订协议事实属实。原告陈述是将房子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协议书中约定的是转让在建工程,与所有权没有关系。原告系一家公司,北京企业服务部是事业单位,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北京企业服务部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经我们通过全国组织机构代理查询系统进行查询,发现北京企业服务部没有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服务部这种单位应该是某个单位的第三产业,具体什么性质现在无从查证。变电室所在的位置是西城区阜成门内南大街×号楼配套工程,该楼就是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屋,该楼同时是被告、中央工艺美术总公司、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北京市政工程处共同使用,是国家划拨的,安置楼和配套委托被告房管所进行管理,相当于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教育部直属的事业单位,房管所是被告的内部部门。该处原来是变电室和水泵房,属于该楼的配套工程。200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房管所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在建工程转让给房管所,建的仍然是配套设施。因此我方认为协议是有效的。根据政府要求,将水泵房纳入该工程之中。拆迁安置时,就是变电室和水泵房,是归被告代管。原告和北京企业服务部是一家。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房管所(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转让项目及资金1、甲方同意将位于西城区阜成门南大街×号楼院内南头西侧配电室、水泵房两层在建工程约160㎡有偿转让给乙方;2、转让费按原双方合作,甲方实际投资(水泵设备、建设资金等费用)叁拾壹万元整,由乙方如数返还给甲方;3、付款方式:根据乙方的经济情况,转让费分两次支付,即第一次签订协议支付16万元,第二次于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15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2010-492号查询城市建设工程管理档案证明一份,内容为:“北京企业服务部:经查北京市规划委(原市规划局)于1993年9月1日以(93)建市字1422号文批准北京企业服务部单位在西城区西二环路的下列建设工程:工程项目(用途)建筑面积(㎡)层数高度(m)栋数结种构类备注变电室156㎡混合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城市建设工程管理档案证明、平面图、拆迁协议书、情况说明、房屋产权证、图纸、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许可证、委托管理协议书、中央在京单位用地预登记证、收条、说明、督办函、卫生监督意见书、照片、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享有协议约定的工程的处分权,也没有证据表明其现已取得该工程的处分权,故原告在未经真正权利人授权和追认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房管所就该工程签订协议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构成无权处分。被告房管所作为签订协议的另一方,其在签订协议时亦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就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但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或现已取得协议约定的工程的处分权。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房管所于2005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北京志成兴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与被告中央电化教育馆所属房管所于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就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南大街×号楼院内南头西侧配电室、水泵房工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中央电化教育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牛凯杰人民陪审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  胡贵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