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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麻××、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麻××,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麻××。被告:严××。原告赵××与被告麻××、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麻××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严××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麻××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麻××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麻××、严××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麻××、严××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麻××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赵××借款3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被告严××提供担保。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麻××借款后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严××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书面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麻××、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麻××、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 沓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