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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王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王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王某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王某子之母。上述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强,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容城县人。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英涛、刘亚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人王强及其辩护人张贵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王强得知被害人王某子当晚要到自己家中找自己,将弟弟王昆(刑拘在逃)叫到家中商量如何处理。王强知道王某子与其妻关系暧昧,遂准备好菜刀在家中等候王某子。当晚23时许,王某子来到王强家院外胡同处与王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王强持菜刀砍伤王某子的胳膊、后背,并持尖刀扎伤王某子的右大腿。王某子在被送往容城县中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子符合锐器作用致股深动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后王昆骑摩托车将王强带离,王强在易县柳某处联系上王某己、孙某乙(二人另案处理),通过孙某乙联系上出租车继续逃跑。次日17时王强到容城县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诉称,被告人王强使用残忍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应对其严惩,并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0元,共计经济损失288671元。被告人王强辩称,王某子先用刀子扎我,没扎到,我用菜刀砍王某子胳膊、后背,后抢过王某子的刀子扎王某子。王某子是我砍伤和扎伤,我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强主动投案并供述了用刀扎伤王某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此次犯罪事出有因,被害人与被告人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害人有过错,又找到被告人家中才发生此案;被告人认罪、悔罪,具有从轻或减轻的酌情情节;被告人所在村村民及党员联名,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综上,被告人王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宽大处理的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子曾带被告人王强之妻李某出走并同居。2012年9月27日晚,被害人王某子主动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强,被告人王强得知被害人王某子当晚要到自己家中找自己,就将其弟弟王昆(刑拘在逃)等叫到家中商议。王强知道王某子与其妻关系暧昧,遂准备好菜刀在家中等候王某子。当晚23时许,王某子来到王强家院外胡同处与王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王强持菜刀砍伤王某子的胳膊、后背。王某子多处受伤,在被送往容城县中医院途中死亡。在被告人王强家晾台及屋内有他人的血迹。后被告人王强伙同王昆及另一男子骑摩托车逃往易县,王强在易县柳某处联系上王某己、孙某乙(二人另案处理),通过孙某乙联系上出租车继续逃跑。另一男子在阜平高速口下车,王昆在徐水下车。被告人王强在徐水县京石高速口下车,于2012年9月28日17时到容城县公安局投案。经法医鉴定:王某子符合锐器作用致股深动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认定上述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强供述,供称2012年9月27日晚上,王某子给我打电话说来家里找我,让我等着,我问他为什么来找我,他也没说,我感觉王某子过来就是要打我、弄我,我就打电话给我弟弟王昆,说王某子要来家里找我。王昆过来之后,我就用王昆的手机给王某子打电话,问他为什么找我,王某子只说让我在家等着他,我就从我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时间不长,我听见我家的门响了一声,我就拿着菜刀走到了我家院门处,我们就打起来了,我用菜刀砍他的胳膊和后背,我砍了王某子二、三下,具体砍了几下我记不清了。我拿着两把刀就跑了。2、证人卢某证言,9月27日晚11点钟的时候,我听见自家院子里有打架的声音。时间不长,我就听见有个人跑进我家最西屋拿了个东西,然后就又跑了出去,我隔着门口看见一个向外跑的人影,没看清是谁。后来有人到我家说“王强出事了,他把人给打了,有个人在外面的地上躺着呢”。我走到自家院门口,看到道上躺着一个人。王某子带着我儿媳妇李某跑过两次。李某回来时间还不长就出这事了。孙某乙对我说王强跑了以后,她曾给王强联系了一辆出租车。3、证人李某甲证言,9月27日晚上大概10点钟左右,我听见有人给王强打电话,好像和对方吵起来,听见他最后说了一句“你太欺负人了”就挂了。我问他是谁打电话,他说是王某子打过来的,我问他什么事,他说不用我管,我和女儿就接着睡觉。到晚上大概11点钟左右,我被院里的吵架声惊醒,是王强和王某子的吵闹声,我听着两个人有打斗的声音,我穿好衣服往外走,我听到有人往外跑,等我出去时院里已经没人了,我走出院子顺着路往西走,看见王某子躺在丁字路口那儿,王某子身下一片血迹,他还呻吟着,没看到王强。王某子是我通过QQ聊天认识的网友,后来有时用手机打电话聊,2012年农历5月份他让我跟他到北京玩,在北京我们住在小旅馆,我们发生了性关系,在北京住了一个多月,我就回了容城家里,把我与王某子的事告诉王强和家里人了。2012年农历7月份一天下午6点左右,在华琪鞋店那儿我碰见了王某子,他又强拉着我跟他上了一辆出租车,拉着我到了定兴县卷子村他家里。大概住了一个月左右跑了出来,在路上打车回家了,到家把这件事和家里人都说了。刚回家一个星期,昨天晚上王某子就找到家里来了。4、证人王某乙证言,2012年9月27日11时左右,我正在家中睡觉,被打斗的声音吵醒了,我妻子卢某赶紧推我起来,说定兴的王某子又找来了,并和王强打起来了,我就往外走。我听见打斗的声音从院子里开始的,我到院子时,打斗的声音已经到了大街上,我又往大街上跑去,走到大街附近时,看到有个人躺在地上,我大儿子已经不在现场了,我一看那个人就是定兴的王某子,旁边还流了好多血,我就报警和打120了。我没看到打斗,我听声音是王强与王某子打斗的声音。王某子与王强媳妇私奔了好几个月,才回来几天就发生这事了。9月28日下午4点左右,我们村的孙某丙到我家找我,说王强回来了在王某庚家,我便拿了一套王强的衣服跟着孙某丙去了王某庚家,王强当时穿着带血的衣服,于是我让他换上了我带去的衣服,孙某丙他们就陪着王强投案自首去了。我把带血的衣服拿到我侄子王某丙家,我侄女当时在,她说帮我洗,我便走了,后来洗干净晾起来了。一条灰色休闲裤子、一件黑色羊毛衫、一件黑色夹克上衣、一条黑色内裤、一双灰色袜子、一双白蓝色相间的休闲鞋。当时裤子上边有些血。5、证人王某丙证言,我看到我大叔王某乙家胡同口一个男子躺在路上,地面上好多血。我就打120急救电话,后一起把受伤的男子抬上救护车。6、证人王某丁证言,2012年9月27日晚11点多钟的时候,王某乙打电话给我,让我过去,说家里出大事了。我在王某乙家胡同口处看到围了好多人,地上躺着一名男子,四周好多血。我去了王某乙家问怎么回事,听说是王强把那人打了。7、证人孙某甲、颜某证言,2012年9月27日晚11点多钟,在王某乙家对着的胡同口,看到有一个人在马路中间躺着,身上、地上好多血。8、证人王某戊、商金娜证言,2012年9月27日晚上11点半左右,接到急救电话,去东野桥村接了一名受伤的男子,在路上那男子因失血过多死亡。9、证人王某己、孙某乙(又名孙丽娟)证言,王某己、孙某乙、柳某、尹某手机详单查询,证实孙某乙帮助被告人王强找出租车的过程。孙某乙手机号151××××5611,王某己手机号138××××7811。10、证人柳某证言,9月28日凌晨1点多钟,王强来到我家,让我给他找辆车。王强说和别人打架来,从我家拿走了一条深颜色的裤子,一双蓝白相间的旧胶底球鞋,还有纱布和一些药水。他用我的手机给孙某乙打电话,让孙某乙给他找辆车。11、证人尹某证言,9月28日凌晨2点左右,孙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在易县南孝村接个人,我先在孙某乙舅舅家接了王强,又到南孝村至南庄村路段的道边接的王昆和一个阜平县的小伙子。有个人说没带手机,用我的手机打了个电话。阜平那小伙子手上缠着绷带,手上有伤,在阜平县北高速口下车了,王强在徐水县城京石高速口下车了,王昆到徐水北站北侧的丁字路口下车了,我就回家了。12、证人王某庚证言,9月28日下午4点左右,王强到我家,我问他想怎么办,并说一会儿带他去自首,他当时同意了,我就给我们村的孙某丙打电话,让他过来一趟。过了一会儿孙某丙把王强的父亲王某乙接了过来,王某乙带了一套换洗的衣服。王某乙把王强换下来的衣服就带走了。我与孙某丙把王强送到公安机关自首,王强当时穿着深色的上衣,别的没注意。13、证人孙某丙证言,9月28日下午4点左右,王某庚给我打电话,说王强回来投案了,就在王某庚家,我接了电话就去王某乙家,和王某乙一起去王某庚家。王某乙带了一套换洗的衣服,王强换了衣服。我与王某庚把王强送到公安机关自首。王强当时上衣是浅黑色夹克,别的没注意。14、证人王某辛证言,今天下午4、5点钟,王某乙拿过来王强的衣服,一条灰色休闲裤子、一件黑色羊毛衫、一件黑色夹克上衣、一条黑色内裤、一双灰色袜子、一双白蓝色相间的休闲鞋,衣服是我洗的。15、证人王某甲证言,听说我儿子王某子与野桥村一个妇女关系挺不错,我媳妇说她婆家人来找过,情绪很激动。17、证人李某乙证言,2012年9月27日晚上9点左右,王某子离开卷子村麻将摊。王某子与野桥村的一名女子是男女关系,平时也在一起住。18、证人王某癸证言,野桥村一妇女长期与王某子在我们村同居着。我曾开车拉着王某子去野桥村接过那名妇女。我们村好多人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19、证人杨某证言,孙某甲打电话问我和野桥村王强媳妇好着的那个人是谁,我说是王某子,他说他们村大街上躺着一个人呢,流了好多血。我和王海龙就开车到了野桥村,大街上好多人,王某子躺在大街上,流了好多血。120救护车也到了,我们就把他抬上了救护车。到了容城县中医院人已经不行了。王某子与野桥村王强的媳妇有男女关系,两、三个月前王某子与王强媳妇两人跑到北京一段时间。20、王海龙证言,我、槐柔刚、王亚运还有一个男子坐杨某的车到了容城县的一个村,大街上围了好多人,杨某下车了,我们没下车,跟着救护车就到容城县中医院了,别的不清楚。听说受伤的是杨某的朋友。21、容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信息清单、对卢某、王某乙、王某己、王栋的询问笔录、对王强的讯问笔录、容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详单查询,证实被害人王某子持有手机的号码为156××××2678,被告人王强持有手机的号码为159××××1909,王昆持有手机的号码为139××××2023,印证了被告人王强关于案发前与王某子、王昆电话联系过程的供述,证实被害人王某子主动与被告人王强联系,被告人王强让王昆到其家中的事实。22、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王某乙报警的事实。23、容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4、容城县中医院急诊电话记录簿、王某子死亡证明信,证实王某子死亡情况。25、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子排除毒物中毒死亡,其身上5处表皮剥脱、11处创口,创口致伤物为锐器。王某子符合右侧股深动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26、容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王强归案前所穿衣服及鞋照片、摩托车照片、显示柳某与孙某乙通话记录的手机照片、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王强的逃逸过程,亦证实2012年9月28日曾从阜平东进入高速,从保定西出高速,印证了尹某的证言。27、关于采集王某甲、赵某、王某乙、卢某、陈喜平、顾清风、陈红伟血液的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容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容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2)6323号、(2012)65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证检验报告》、《关于公物证鉴字(2012)6323号物证检验报告的更正说明函》、公物证查询(2013)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证实王强家西街丁字路口处血迹、王某子指甲附着物来源于王某子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王强羊毛衫上斑迹DNA来源于王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王强家北房西数第一间屋内地面上滴落状血迹、王强家院内晾台上西侧滴落状血迹,王强外套上斑迹DNA均来源于一名男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均来源于陈喜平和顾清风所生之子的可能行大于99.99%,但不是来源于陈红伟(陈喜平和顾清风之子);王某子是王某甲和赵某所生之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28、容城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强入所体检,左臀部有一5cm疤痕,背部散在红斑,未发现其他体表破损。29、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强2012年9月28日投案,以及案件的侦破过程。30、被告人王强对案发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印证了案件的发生过程。31、证人尹某辨认笔录、照片、名单,指认出9月28日接送的孙某乙丈夫的弟弟是王昆。32、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未找到。33、录像制作经过、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王强的供述过程。34、容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王某子与王贺系同一人,真实姓名为王某子;李某甲与李丽系同一人,真实姓名为李某甲;孙某乙与孙丽娟、孙立娟系同一人,真实姓名为孙某乙;王某庚与王长城系同一人,真实姓名为王某庚;颜某与闫超系同一人,真实姓名为颜某;王昆与王坤系同一人,真实姓名为王昆。35、被告人王强、被害人王某子的户籍证明信分别证明其身份情况。36、43名党员、626户村民联名信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强持尖刀扎伤王某子的右大腿处,及被告人王强关于抢过被害人刀子并扎伤被害人的供述,经查,被告人关于持刀扎被害人的口供多次反复,扎的刀数、扎的位置均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不符,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另查明,侦查机关从现场两处提取血迹并经过鉴定为第三人的血迹。故不能排除有他人在场可能,该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王强抢被害人刀子的供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强主动投案并供述了用刀扎伤王某子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强家现场有第三人的血迹,且在逃跑的过程中共计三人,其中有人受伤,被告人王强对此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王某子与被告人之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害人找到被告人家中引发此案,被害人王某子有过错,村民及党员联名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子与被告人王强之妻多次在一起居住,背离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被告人王强所在村村民及党员联名信体现了基于被害人的行为背离伦理道德、善良风俗,而对被告人产生同情,被害人王某子对矛盾的引发有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强未如实供述案发过程,且未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不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对矛盾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王强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酌情宽大处理的辩护意见不是法定情节,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强侵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受伤害而死亡,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丧葬费。丧葬费数额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告人王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丧葬费共计197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丧葬费1977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国云审判员  牛雪峰审判员  尚文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洪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