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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45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丽,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范丽、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们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我与被告结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伤心至极,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赵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同意她抚养孩子,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李某生活。2012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2013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三星牌37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的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六床被子、餐具一宗。被告赵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瓦房五间,家具一宗。婚后共同财产有被告的父母为原被告盖的一间配房和过道(价值约7000元)。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生活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后,在较长的时间内双方未能重归于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称,有债务15000元,因被告赵某甲不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梦真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赵某甲于每年的10月25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2400元,直到婚生女孩赵梦真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李某带回其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电冰箱一台、三星牌37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的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六床被子、餐具一宗。被告赵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瓦房五间,家具一宗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配房一间和过道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甲支付原告配房和过道折价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公维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