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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20-08-24

案件名称

桑发彬与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郸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桑发彬;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焦宪章

案由

乡政府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郸行初字第32号原告:桑发彬,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思增,鹿邑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简称赵村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学峰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焦宪章,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桑发彬不服赵村乡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赵政【2010】20号《关于桑发彬与焦宪章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认为不便行使管辖权,报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周行辖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增、被告赵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杰、第三人焦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守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桑发彬,男,现年55岁,住赵村乡胡山行政村侯庄自然村,农民。被申请人:焦宪章,男,现年38岁,住址同上。申请人桑发彬建房时,同村村民焦应朝(焦宪章之父,已故)不让建,说占着他家的地,因此发生纠纷,申请人桑发彬申请至赵村乡人民政府要求处理解决。被申请人焦宪章接到申请通知后,提交出答辩状一份,证据材料五份,该发生纠纷地的照片六张。赵村乡政府派工作人员通过调查,情况如下:该纠纷地位于赵村乡胡山行政村侯庄自然村东南部,是原生产队分到每个村民小组用的打麦场,桑发彬与焦宪章是属同一个村民小组,该组人员共42个人,村民小组分到每户的具体情况是:焦应朝家分到11个人的地,桑发彬家分到15个人的地,焦应志和焦应科家分到10个人的地,侯有富家分到6个人的地,在当时分地时谁也没有考虑这么长时间地能由每户管理使用,分地的方式不一,有的用尺或者老五尺丈量的,也有用步步着分的,还有用棍子摆着分的,该纠纷地是用步步着分的,每步是多少尺数或是多少米数谁也算不清,当时分到每户的地边挖个坑算是界点,工作人员调查有关知情人,谁也记不清每人均分多少尺地或多少米地,均能证明是用步步着分的,双方当事人也认同是用步步着分的,申请人桑发彬也提供不出准确的人均多少地的证据,桑发彬与焦宪章家荒地相邻,桑发彬的地在南边,焦宪章家的荒地在北边,焦宪章家荒地南边分罢地之后栽有老楝树三棵,至今还长着,桑发彬现在停建的房子东墙距正墙东西70公分处有一颗老杨树根,位于桑发彬基地北端。因调查不出准确的分地人均多少的准确数字,但现场勘查丈量的结果,能确定双方的界点,工作人员实地勘察丈量历史遗留的现状,情况如下:焦宪章家荒地南端栽有楝树三棵,杨树一棵,这一行树距桑发彬现停建房子北面正墙南北距离70公分,桑发彬现停建房子东面有一棵老杨树,该老杨树根距东面正墙东西距离0.7米,距北面正墙南北距离是2.1米,桑发彬与焦宪章两家所栽的树南北距离是2.8米。综上所述,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和实地勘察的结果,赵村乡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行政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章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决定如下:以桑发彬荒地北端原来的老杨树根和焦宪章荒地南端所栽的老楝树中间1.4米处为界点,以南归桑发彬管理使用。原告桑发彬诉称:被告按照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第四项“赵村乡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对双方争议重新进行处理”的判决结果内容,在没有召开听证会的情况下,就下达处理决定,并且该处理决定没有向原告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由被告召开听证会,按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赵村乡人民政府辩称:一、2010年10月10日,原告家建房,第三人父亲不让建,由此两家发生纠纷,原告向赵村乡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赵村乡人民政府接到申请的第二天,将原告的申请书发送给第三人。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过程中,赵村乡人民政府依法向相关知情的人员和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并进行了现场勘察,争议双方所在行政村对此也出具了意见。在综合各方证据的基础上,赵村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二、赵村乡人民政府处理公民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并无法定的程序予以严格限制,在程序上是参照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召开听证会,并不是赵村乡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争议的必经程序。处理决定作出后,向原告进行了相关权利的告知和送达,但是原告认为处理决定达不到其要求,于是拒绝签收,赵村乡人民政府去送达的工作人员均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综上,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第三人焦宪章述称:赵村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召开听证会并不是赵村乡人民政府处理两家土地争议的必经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桑发彬与第三人焦宪章均系鹿邑县赵村乡胡山行政村侯庄村村民,就两家的土地纠纷,赵村乡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0日作出土地处理决定。2010年11月13日,赵村乡人民政府将该土地处理决定送达给桑发彬。2011年3月17日,桑发彬向鹿邑县信访局上访,反映的主要问题是:“与同村村民焦宪章土地纠纷一事,乡政府下发的赵政【2010】20号文件不合理及不依事实为其丈量,现要求乡政府对该宗土地重新进行确权等相关问题。”。鹿邑县当天接访领导对桑发彬进行了接待。2011年7月15日,桑发彬向鹿邑县信访局上访,反映的主要问题是:“与同村村民焦宪章土地纠纷一事,乡政府下发的赵政【2010】20号文件不合理及不依事实为其丈量,现要求乡政府对该宗土地重新进行确权等相关问题。”。鹿邑县当天接访领导对桑发彬进行了接待。2011年9月29日,桑发彬向鹿邑县信访局上访,反映的主要问题是:“与同村村民焦宪章土地纠纷一事,乡政府下发的赵政【2010】20号文件不合理及不依事实为其丈量,现要求乡政府对该宗土地重新进行确权等相关问题。”。鹿邑县当天接访领导对桑发彬进行了接待。桑发彬又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上访,2012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豫政信复【2012】46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该《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载明:“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赵村乡对桑发彬反映问题作出的处理意见,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予以维持。”该《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同时认定对“赵政【2010】20号处理决定,桑发彬在法定时间内没有起诉,该处理决定生效。”该《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决定内容: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桑发彬于2013年4月26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赵村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赵村乡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0日作出土地处理决定,2010年11月13日向桑发彬送达,桑发彬于2013年4月26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处理决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况且,桑发彬多次上访,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豫政信复【2012】46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也认定对“赵政【2010】20号处理决定,桑发彬在法定时间内没有起诉,该处理决定生效。”并且,维持了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发彬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静审判员 张传兵审判员 赵文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新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