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宋国强与李振堂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强,李振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宋国强,汉族。被告:李振堂,汉族。原告宋国强诉被告李振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强诉称:原告与借款人李振军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李振军向原告借款8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李振军发放借款84000元,借款人李振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1份,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被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39928元(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由被告李振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振军向原告宋国强借款8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期限满之日起之后二年,原告宋国强与借款人李振军及被告李振堂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协议》;同日,原告宋国强向借款人李振军支付了借款84000元,李振军向原告宋国强出具了借据1张,被告李振堂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后借款人李振军未按约定向原告宋国强还款,被告李振堂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借款人李振军及被告李振堂至今均未向原告宋国强偿还。庭审中,原告宋国强要求被告李振堂以借款本金8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向其支付借款利息39928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国强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担保(保证)协议》1份、借据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李振军于2011年8月28日向原告宋国强借款84000元并由被告李振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原告宋国强在庭审中提交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振军向原告宋国强借款及被告李振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行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宋国强将借款出借给李振军后,李振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将借款予以归还,借款人李振军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李振堂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李振堂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宋国强只起诉保证人李振堂符合法律规定,李振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振军追偿。对于原告宋国强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经审查,原告宋国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振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国强偿还债务人李振军所欠原告宋国强的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39928元。二、被告李振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国强支付以借款本金8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元,减半收取1389.5元,保全费1200元,以上共计2589.5元,由被告李振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建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