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终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后林农机厂与刘云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后林农机厂,刘云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后林农机厂,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杨长植,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总是、陈增煌,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芳,女,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后林农机厂(下称后林农机厂)因与被上诉人刘云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3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总是律师,被上诉人刘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刘云芳系邱海平之母亲。邱海平于2011年2月份进入原告后林农机厂担任翻沙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计件工资计算。原告未为邱海平投保工伤保险。2012年7月3日13时许,邱海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后林农机厂上班途中,途经晋江市县道328安海镇后林村路段时,与林志达驾驶的闽EJ35**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海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志达、邱海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结清邱海平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2012年10月10日,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2)346号《关于对邱海平的工伤事故认定》,认定邱海平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泉政行复(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现该工伤认定已生效。2013年3月6日,晋江仲裁委作出晋劳仲案(2012)74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后林农机厂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云芳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36200元、丧葬费1795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30元/月(支付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死亡之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后林农机厂不承担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偿金436200元、丧葬费1795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30元/月(支付期限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死亡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后林农机厂提供的晋劳仲案(2012)749号裁决书、邱海平工资单及被告刘云芳提供的其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及《亲属证明》、邱海平的《死亡证明》、《关于对邱海平的工伤事故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另查,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11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902元。邱海平死亡前每月实际平均工资为2434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提供的邱万宝的《死亡证明》系户籍管理部门所出具,并加盖户籍管理部门的公章,可证明邱万宝确已死亡,与被告提供的《亲属证明》可相互印证被告刘云芳系死者邱海平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供的员工规章制度体现原告公司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至17时间,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3日13时许及发生地点,可以认定邱海平发生事故时正在上班途中,且该事故已经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泉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据此,邱海平的死亡已构成工伤,原告应对邱海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邱海平投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等规定,被告刘云芳作为邱海平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原告主张因邱海平工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及第(三)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邱海平于2012年7月3日因工死亡,据此,被告可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为17951元(即6个月×2011年度泉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902元/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730元/月(2434元/月×30%)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即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20倍)。原告主张其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后林农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被告刘云芳因其近亲属邱海平死亡后的丧葬补助金1795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454151元;二、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后林农机厂应自2012年7月4日起每月向被告刘云芳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730元直至被告刘云芳死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后林农机厂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告后林农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后林农机厂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证据中,有1份记载被上诉人丈夫邱万宝已亡,另1份记载邱万宝年老体弱,明显自相矛盾,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是否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有继承公证作为唯一的证明。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相互矛盾的证据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二、该案为工伤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的竞合,上诉人只应承担道路交通致死赔偿不足部分的补充。被上诉人之子邱海平系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并承担事故中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已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被上诉人获赔228602元。对工伤死亡与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的竞合,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且邱海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云芳答辩称,一、本案死者的父亲邱万宝已经去世,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经当地户籍管理部门证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是本案唯一的适格主体;二、被上诉人之子邱海平因为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该案件法院尚未最终处理,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已经获赔不属实;三、被上诉人有权对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的赔偿责任做出选择,且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是兼得原则,并无规定补充责任。三、工亡补助金应该适用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该每年根据当地政府调整的标准相应增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遗漏主体或者认定主体错误的问题;2.对本案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亡事故如何处理;3.对被上诉人关于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经查阅本案原审卷宗,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了加盖有三台县古井镇新建钟桥村委会、三台县公安局古井派出所和三台县古井镇民政办公章、于2012年7月29日出具的《关于邱海平的亲属证明》以及三台县公安局古井派出所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主张邱万宝于2012年年初死亡。上诉人则提供了同样加盖有上述三单位公章、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邱万宝“年老体弱,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上诉人据此主张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确认邱万宝已死亡,原审判决认定刘云芳系死者邱海平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对此解释称,7月5日的《证明》系因为赶赴福建处理7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委托他人开具的证明,因为邱万宝虽于2012年1月1日死亡,但至此尚未销户,经办人员对此不了解,之后被上诉人及时补充开具了准确的《亲属证明》和《死亡证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7月5日的《证明》,该份《证明》属于无效证据,不存在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于本案原审中并未提供加盖有三台县古井镇新建钟桥村委会等三单位公章、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作为主张本案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据,上诉人所持有的该份材料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邱海平的亲属证明》以及邱万宝的《死亡证明》存在不相符合之处,但前者已被同一证明机关之后出具的证明所修正,已不具有证据效力,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邱海平的亲属证明》以及邱万宝的《死亡证明》等证据为据,足以认定邱万宝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死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死者邱海平尚有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云芳系邱海平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行他字第12号的答复中认为,根据《javascript:SLC(40273,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javascript:SLC(40273,48)四十八条以及javascript:SLC(510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javascript:SLC(51002,12)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javascript:SLC(45660,0)工伤保险条例》第javascript:SLC(45660,37)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因未为邱海平投保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具体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但因该《试行办法》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施行后已失效,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对上述问题并未作类似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对此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此外,被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虽有异议,但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后林农机厂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安海后林农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华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