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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小商辖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扬州烨春涂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烨春涂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江小商辖初字第0002号原告扬州烨春涂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圣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烨春涂装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春公司)与被告东营宏坤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坤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宏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采取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因合同标的物的交货地点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东营市,故应当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东营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关于原告烨春公司为被告生产制作一条电泳涂装生产线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涂装设备的技术要求和标准,原告依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和标准完成设备加工制作并予以交付、安装、调试,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通过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可以得出定作物是在定作方即原告所在地进行定作加工,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明确为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且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应当以货物交付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故本条款在本案中并不能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宏坤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费80元,由被告宏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