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明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建才与被告伍达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才,伍达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698号原告:余建才,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伍达聪,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余建才与被告伍达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达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才诉称:被告伍达聪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二张,约定月息1.5%。借款后的前几个月被告尚有按月付息,此后,被告未能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但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伍达聪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48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按月息1.5%计算),合计98000元。被告伍达聪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建才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二张,证明:1、被告伍达聪于2006年1月21日向原告余建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2、被告伍达聪于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余建才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余建才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伍达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所诉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建才与被告伍达聪系朋友关系。被告伍达聪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6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于2006年12月31日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建才向本院提供借条二张,证实了被告伍达聪拖欠原告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对被告进行催讨,利息自原告催讨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伍达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达聪应偿还原告余建才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伍达聪同时应向原告余建才支付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余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伍达聪负担1148元,由原告余建才负担1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斌代理审判员 谢  凌  燕人民陪审员 李  秀  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冬梅(代)附:(2013)明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