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无前科。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钱某某驾驶小车将钱某长儿子撞伤并带至人民医院治疗后欲先离开,与钱某长发生冲突,钱某长、孙某兵(均已治安拘留)、钱某健三人在人民医院门诊大厅内对钱某某进行殴打。随后钱某某将被打一事电话告知其妻陈某华,陈某华便带郭某华、郭某武(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人民医院,钱某某、郭某武、郭某华等人对钱某长、钱某健进行殴打,钱某某用砖头将钱某健的额头砸伤。经法医学鉴定,钱某健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健的陈述;证人钱某长、孙某兵、阮某斌、孙某花、丁某艳、刘某勇、焦某艾、陈某华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钱某健达成和解协议,钱某某赔偿钱某健的各项经济损失22000元人民币,钱某健对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钱某健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