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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廷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廷贵,男,1946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27194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迁西县三屯营镇彭庄村。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廷贵��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迁西县三屯营镇彭庄村纪中林铁矿爆破作业过程中将王廷贵家房屋震坏。2013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廷贵与其子王孝旭来到该矿矿部欲解决此事,后王廷贵与该矿工作人员李凤民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王廷贵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在李凤民的后背部,致李凤民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第9肋骨骨折等伤情。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廷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起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廷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迁西县三屯营镇彭庄村纪中林铁矿爆破作业过程中将王廷贵家房屋震坏。2013年6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廷贵与其子王孝旭来到该矿矿部欲解决此事,后王廷贵与该矿工作人员李凤民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王廷贵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在李凤民的后背部,致李凤民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第9肋骨骨折等伤情。其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其子王孝旭报案与被害人相互殴打及本案立案情况。2、被害人李凤民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对其伤害的事实经过。3、证人纪天书、王孝旭、王义生、田桂东、纪田欢等人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对被害人致伤的事实过程。4、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5、勘查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勘验检查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和解及谅解情况。8、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9、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廷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的起因及对被害人致伤的过程。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廷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廷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闻冬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