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二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二初字第0173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海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7月28日4时许,在其工作的海安县万丰宾馆1楼洗浴中心,见沈某从更衣室至休息室休息未将更衣柜锁住,乘隙窃得沈某放置于70号更衣柜内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2800元。被害人发现现金被盗后,告知了宾馆经理并在其协助下,在被告人徐某的柜子里找到2800元现金,被害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讯问,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被盗现金(照片),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雨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