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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9-12-20

案件名称

李云忠与何恩才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云忠;何恩才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李云忠,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商丘市。被告何恩才,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李云忠因与被告何恩才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3年10月22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恩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恩才于2012年5月份至6月份在新郑市××水北调工程上,以带车拉土的名义承包运输。被告何恩才于2012年6月10日收原告16张拉土票(每张369元),已经清偿原告5000元,下欠原告904元;于2012年6月15日收原告28张拉土票(每张369元),合计为10332元,被告已清偿原告5000元,下余5332元未清偿原告。另外,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在工程承包方处领取了原告的1000元运费。综上,被告共欠原告7236元运费未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恩才清偿原告拉土运费7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6月15日被告签名的条据一份;2、2012年8月18日带车人李红涛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材料1-2证明原告为被告拉土的运费以及拉土票数,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5000元,下余5332元运费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何恩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的权利,该两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亦与本案有关联关系,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何恩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何恩才于2012年5月份至6月份期间在新郑市××水北调工程上以带车拉土的名义承包运输工程,原告在该工地上从事拉土运输。原告所驾驶运输车辆的车牌号为豫N×××××,车辆在车队中编号为063,每车拉土运费为369元,每拉一车土为一张票,结算运费时以拉土票为依据。2012年6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收到原告28张拉土票,运费共计10332元(28张×369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5000元,下余5332元(10332元-5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下进行拉土运输行为,被告依原告所持有拉土票据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完成拉土运输行为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拉土运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共收到原告拉土票28张,合计运费1033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清偿5000元,对于下余5332元运费被告仍负有清偿义务。原告另诉请被告清偿冒领原告的运费1000元及2012年6月10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的拉土运费904元,因原告该诉请属于原告自述,缺乏其他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恩才清偿其拉土运费共计7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为5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恩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李云忠拉土运费5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何恩才负担340元,原告李云忠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王崇超审判员  杨荣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