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有富与张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富,张明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4827号原告孙有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承杰,男,汉族。被告张明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431403-X),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财富星座A18室。代表人孙晓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34536-6���,住所地河东区七纬路65号利中大楼2号楼二楼。代表人杨耀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有富与被告张明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富委托代理人于承杰、被告张明伟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11时35分许,张明喜驾驶津AL19**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A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丽区杨北公路铁道口处时,由于观察情况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玉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明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解决完毕。随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治疗,2013年10月11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总计52280.3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民初字第4774号民事判决书;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三、法医鉴定意见书;四、交通费、鉴定费、原告户籍证明票据。被告张明伟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二保险公司均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1时35分许,张明喜驾驶津AL19**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A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丽区杨北公路铁道口处时,由于观察情况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李玉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明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有富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下肢多发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股骨平台骨折。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解决完毕。随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685.20元。2013年10月11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处。另查,事故车辆津AL19**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A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明伟,张明喜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主机交强险、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挂车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各被告不持异议。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有关票据及处方,证明上述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应剔除非医保类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相关规定���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年龄因素,酌情考虑7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85.20元、残疾赔偿金29329.7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40614.94元。本院认为,张明喜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明伟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张明喜的雇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额度以外部分由被告张明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有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18214.8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有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18214.8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有富医疗费2685.20元中的2441.09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有富医疗费2685.20元中的244.11元。五、被告张明伟赔偿原告孙有富鉴定费150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