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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上官士庆与王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士庆,王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857号原告上官士庆。被告王旭东。原告上官士庆与被告王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士庆,被告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官士庆诉称:2013年5月20日17时许,原告上官士庆驾驶鲁Q×××12号车沿罗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7时30分许,原告上官士庆驾驶鲁Q×××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甘信兰、韩铭泽)发生碰撞,造成甘信兰、韩铭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告驾驶鲁Q×××12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伤者甘信兰、韩铭泽送往医院。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护现场,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信兰、韩铭泽无事故责任。2013年5月21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鲁Q×××1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为4220元。原告提供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收据一张,主张停车费300元。另原告提供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一张,主张施救费200元。另查明,原告上官士庆是其驾驶的鲁Q×××1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上官���庆与被告王旭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王旭东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4220元,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22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4720元。因被告王旭东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其所驾车辆情况,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720×30%=141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东赔偿原告上官士庆人民币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上官士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