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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东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神木新村。法定代表人马有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雄,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广场省政府大院前大楼五层。法定代表人翟四虎,厅长。委托代理人马栋,男,该厅工伤保险处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全,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忠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威,女,汉族,原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神南公司)不服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煤神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姜雄,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马栋、陈全,第三人东忠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8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2013-M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17日受理李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东忠杰经医院治疗清醒后口述,事发当日20时50分许,其按惯例下楼点名时,在楼梯拐角处摔倒,头部碰到墙上,当时头有点晕有点痛,但没在意,23时还是无法入睡,就上宿舍准备喝点奶茶,随后就倒在床上。东忠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的尾部告知了当事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权利。原告陕煤神南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23时许,第三人回到单位三楼宿舍休息,突然发病,被其妻子李威喊人送到神华电力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三人后又转入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唐都医院治疗。2013年2月,李威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在医院清醒后口述,事发当日,第三人发病前,例行单位点名时在楼梯转角摔倒过,头碰到墙壁上,此事已向第三人单位领导进行了汇报。2013年4月,被告作出2013-M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认为前述四所医院的病历记载中都没有提到第三人在发病前有摔倒的情形,且病历均载明第三人“无外伤史”,由此被告听凭第三人的事后口述,认定第三人在值班期间摔倒,头碰到墙上,进而认定第三人系工伤,显然与病历记载相冲突,与医学常识相矛盾;退一步讲,假定第三人口述是事实,第三人摔倒、头碰到墙上到其发病,时隔两小时之久,亦不足以支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况且第三人发病的诱因,需要相关的医学鉴定,非被告所能判定,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没有证据支持,显系错误。综上,第三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M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从工伤认定申请方和第三人工作的神南救护大队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虽然第三人摔倒在楼梯,碰到头部,是其本人清醒后口述,但在被告调查期间,用人单位出具的事故证明也记载了这一事实。医院病历所记载的经过,是由他人代述,非第三人口述,在当时第三人病情危急的情况下,他人对当时事故经过的简述,并不能完全反映真实情况。后来陕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中,对第三人摔倒一事有记载。因此,第三人在值班期间摔倒在楼梯,碰到头部,后发生脑干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M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东忠杰述称,其从事的是救护特殊行业,单位例行点名时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据正确,事实充分,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陕煤神南公司与第三人东忠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2年1月17日23时20分左右,东忠杰在陕煤神南公司所属的神南救护大队值班期间,感觉头晕,遂回宿舍坐在床边,让妻子李威拿奶茶。李威在拿奶茶过程中,发现东忠杰倒在床上,遂喊人救助。东忠杰随后被救护大队队员送到神华电力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二日,东忠杰被家属转至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脑出血。嗣后,东忠杰又被家属先后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陕西省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在上述医院的住院病历中,陕西省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现病史:家属代述近1年前晚上8点50分左右值班时下楼点名时不慎摔倒,后自行起来后继续点名,2小时后回宿舍自诉头痛及身体不适,家属闻其言语不清,继而昏倒在床,出现意识不清,小便失禁,家属急将其送往神木县电力医院急诊……”。2013年1月10日,东忠杰之妻李威向被告省人社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给予东忠杰认定工伤。同年2月17日省人社厅受理了李威的工伤认定申请。李威向省人社厅提交了东忠杰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书、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省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同年4月,省人社厅工作人员往陕煤神南公司对东忠杰受伤害一事进行调查了解,该公司向省人社厅工作人员提交了矿山救护中心2012年1月份员工考勤表,该考勤表上显示东忠杰2012年1月17日在值班。另外,该公司所属的神南救护大队还提交了一份《救护大队东忠杰意外伤害事情经过》,该《事情经过》有如下记载:“……后经患者在医院清醒后口述,事发当日20点50分许,东忠杰下楼点名时,在楼梯拐角处滑倒,头部碰到墙上,当时头有点晕有点痛,但也没在意,23时还是无法入睡,就上宿舍准备喝点奶茶,发生了事故,经医院检查鉴定,东忠杰为突发脑溢血……”2013年4月28日,省人社厅作出2013-M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东忠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省人社厅工作人员向陕煤神南公司邮寄送达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陕煤神南公司遂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行复决字(2013)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省人社厅作出的2013-M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05年11月,原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曾下发《关于印发〈陕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在《陕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该《实施细则》适用于陕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及控股企业及其职工。同时还规定:“以陕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单位,采取整体参加的方式参加陕西省工伤保险。”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神华电力医院、陕西省中医医院等五所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矿山救护中心一月份员工考勤表、《救护大队东忠杰意外伤害事情经过》、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关于印发〈陕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做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陕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负责陕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进行该集团所属企业的工伤认定工作。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其被救治清醒后自述,在值班期间,在工作场所,例行单位点名时摔倒,碰到头部,随后发生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三人所在的神南救护大队对此予以认可,出具的《救护大队东忠杰意外伤害事情经过》对第三人受伤害经过的描述与其本人描述一致。被告根据第三人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审查、调查核实,作出2013-M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举的神华电力医院、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住院病历,对第三人病史表述虽无摔倒一事的记载,但不能就此否定第三人受伤害的事实。鉴于被告作出2013-M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法条适用表述及超期作出的程序瑕疵,针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3-M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茹审 判 员  张静人民陪审员  成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