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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迁安市迁安镇石牌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卢殿军、耿玉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迁安镇石牌庄村村民委员会,卢殿军,耿玉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迁安市迁安镇石牌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耿志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殿军,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贺流,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耿玉武,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迁安市迁安镇石牌庄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卢殿军、耿玉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石牌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卢殿军委托代理人付贺流、被告耿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17日,我村委会与被告卢殿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卢殿军承包经营我村委会土地17.76亩。在承包期内被告卢殿军将该承包地内的6亩转包给被告耿玉武。2012年4月17日,我村委会与被告卢殿军的承包合同到期,被告耿玉武拒不退还该承包地。要求二被告退还承包地6亩,并按每日24.82元赔偿占地损失。被告卢殿军辩称,我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马仲新(2010年10月去世)。后来马仲新又转包给耿玉武6亩土地。被告耿玉武辩称,我从马仲新手转包6亩属实。村委会多次找我们要求腾出土地,我们一直同意腾出。但土地上有果树、绿化树木及其他植物,要求给我们一年期限,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7日,马仲新(2010年10月10日去世)被告卢殿军与原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原告土地17.76亩,承包期为自2002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2004年,马仲新将其中的6亩土地转包给被告耿玉武经营。2012年6月25日,原告将马仲新承包合同期满后的土地租赁给周杰,约定每年每亩承包费1510元。因被告耿玉武在经营的土地上栽有果树、绿化树林等未退还土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书原告提交的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耿玉武从马仲新转包土地,应执行马仲新与原告的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合同到期后应将土地退还给原告。因该土地上栽有各种树木及其他绿化植物,应给予被告一定时间腾地,但被告应按每亩每年151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占地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玉武于2014年4月17日前将六亩承包地退还给原告迁安市迁安镇石牌庄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耿玉武给付原告迁安市迁安镇石牌庄村村民委员会6亩土地的使用费。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退还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每亩1510元计算。2014年4月17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耿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兴华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