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民一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674号原告郝某甲,男,1974年5月4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郝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郝某丙。婚后我与他人合伙经营货运生意赔了钱,2009年结束合伙后我全部靠借贷从货运公司承包了一辆货运牵引车,自己跑运输。自2009年以来,因超生二胎缴计划生育罚款6万元,女儿患先天性心脏缺损治疗花费4万余元,我因出交通事故损失5万余元,加之货运生意不好,现在共欠外债30万余元。因为欠账太多被告常年和我生气闹矛盾,这一年多来被告总是催促让我起诉与她离婚。现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据实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郝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郝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平时在外开车跑运输,被告则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原告经营货车运输生意,原告称其欠外债30万余元,及因欠账太多被告经常和其生气闹矛盾,并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仍在原告家生活。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之父周某某调查,周某某称,向被告送达起诉手续后,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要继续带孩子在原告家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原告的调解笔录、对被告之父周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五年之久,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其欠外债30万余元,及因欠账太多被告经常和其生气闹矛盾,并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常年在外跑运输,不能认定为双方分居,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给子女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