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执字第8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曾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执字第8327号罪犯曾昆,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城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了(2007)济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昆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曾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3次、表扬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曾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昆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27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鸿波审判员 马 敏审判员 袁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