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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4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吉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杨乃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吉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杨乃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178号原告:北京吉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蓝天大厦九层,注册号110113006458811。法定代表人:单继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增学,北京市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乃光,男。原告北京吉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港公司)诉被告杨乃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学与被告杨乃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港公司诉称:2010年6月杨乃光入职时我公司曾要求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但杨乃光告知我公司其是退休人员,故我公司与其建立劳务关系,并按月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我公司仅同意向杨乃光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劳务报酬750元。现我方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杨乃光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996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杨乃光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00元。杨乃光辩称:2010年6月我入职吉港公司,担任垃圾清运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我在原单位退休。我在职期间每周工作7天,没有一天不上班,但公司未向我支付我休息日及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在职期间公司也未安排我享受年假,故应当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吉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就杨乃光与吉港公司建立关系的性质各执一词。杨乃光主张其在原单位下岗后自2010年6月1日入职吉港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其在辽宁锦州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杨乃光就其主张提供:1、退休证。加盖有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养老保险专用章的退休证显示,杨乃光同志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同意办理退休,按照辽政发(2006)81号文件规定可从2012年7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下岗证。加盖有锦州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的下岗证显示,杨乃光单位为锦州一五五厂,下岗时间为1998年7月。就此,吉港公司仅认可下岗证的真实性,对退休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杨乃光于2010年6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到其公司工作时,即告知其是退休人员,故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杨乃光在职期间报酬实行下发薪制,吉港公司向杨乃光支付报酬至2013年2月20日,杨乃光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5日。双方均确认2010年6月起杨乃光每月的基本工资为960元,2011年1月起升至1160元,2012年1月起升至1260元,2013年1月起升至1500元。根据吉港公司提交的、杨乃光认可签字真实性的制表日期为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表显示,杨乃光工资中每月常规发放的项目仅有月基本工资一项,该段期间代班费项合计869元,加班费项合计7673.75元,部分月份吉港公司同时支付代班费与加班费,另有补贴项。吉港公司主张代班费、加班费、补贴项均为向杨乃光支付的全部的加班费;杨乃光主张仅加班费一项是加班工资,但仅是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不包括法定节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另查,制表日期为2011年4月7日的工资表领取签字处载有杨乃光的签字字样,杨乃光表示时间太长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所签,并表示就此不申请笔迹鉴定。制表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的工资表领取签字处未载有杨乃光的签字。杨乃光在吉港公司的工作岗位为垃圾清运工,工作职责为将小区垃圾桶中的垃圾清运到垃圾清运站。杨乃光在职期间吉港公司对其实行考勤员手记考勤方式进行考勤。吉港公司表示其公司做好工资表后即将考勤表丢弃,故现无法提供杨乃光考勤表。杨乃光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均需上班,每天工作时间视工作量而定,最少7小时,最多14-15小时,平均时长超过8小时,就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日加班,其仅按照每天8小时的标准主张;吉港公司主张杨乃光每周工作七天,但每天仅需早晚各清运一次垃圾,只需将垃圾清运干净即可,工作时间杨乃光可自行安排。吉港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垃圾站标牌照片,载明垃圾站的开放时间为:“6:00-11:00(工作)11:00-13:30(休息)13:30-16:30(工作)”,吉港公司表示杨乃光每天的工作时间应在该时间的范畴内,且杨乃光每天清运两次垃圾,上下午各一次,每次最多不超过3小时。杨乃光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表示其在垃圾站门口见到过,但表示其需将垃圾清运装车后再将垃圾运往垃圾站,故其工作时间与垃圾站开放时间无关。杨乃光主张其自2011年6月起有权利享受带薪年假,每年应休5天年假,但在职期间吉港公司从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假。吉港公司认可杨乃光在职期间其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假。另查,吉港公司同意向杨乃光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4日劳务报酬750元。2013年4月7日杨乃光以要求吉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生活费、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吉港公司支付杨乃光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日加班工资9960元;2、吉港公司支付杨乃光未休年假工资600元;3、吉港公司支付杨乃光2013年2月20日至3月4日劳务报酬750元;4、驳回杨乃光的其他申请请求。吉港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退休证、下岗证、照片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475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间建立关系性质的认定。其一,显示加盖有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养老保险专用章的退休证载明,杨乃光于2012年7月退休。吉港公司虽对该退休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杨乃光自2010年6月入职时即告知公司其已退休故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举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吉港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二、杨乃光在吉港公司工作期间为该公司提供劳动,吉港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编制工资表按月向其支付基本工资与加班费等待遇,上述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一般特征。其三、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双方均认可的下岗证显示1998年7月杨乃光下岗,则2012年7月杨乃光退休前,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条件。故本院认定杨乃光自入职至2012年7月前其与吉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入职时间的认定。吉港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杨乃光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该公司表示无法确认2010年6月杨乃光具体何时入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杨乃光的主张,认定其于2010年6月1日入职吉港公司。关于加班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2013年4月杨乃光就本案提起仲裁,现杨乃光主张吉港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杨乃光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吉港公司主张已足额向杨乃光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提供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而杨乃光未能就其主张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杨乃光要求吉港公司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制表日期为2011年4月7日即2011年3月的工资表,杨乃光虽表示无法确认是否系其签字,但未能就此提起笔迹鉴定申请,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关于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本案庭审中均确认杨乃光在职期间每周工作七天,每天均提供垃圾清运劳动,故本院对杨乃光主张的其存在休息日与法定节日加班的主张予以采纳。杨乃光于本案中仅按照100天休息日加班主张权利,经本院核算,未超过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天数,另外上述期间存在14天法定节日,鉴此本院认定杨乃光上述期间存在法定节日加班14天,休息日加班100天的情况;其次,现双方对杨乃光每天的工作时间存有争议,杨乃光主张其平均每天工作八小时以上,吉港公司则主张其每天工作不足八小时。吉港公司就此提供的、杨乃光认可真实性的垃圾清运站开放时间标牌照片显示,垃圾清运站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就此首先,结合双方关于杨乃光工作职责的共同陈述,吉港公司单独据该照片无法证明杨乃光的工作时间在垃圾清运站工作时间的范围内。此外,吉港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表示在作完工资表后即将考勤表丢弃,故未能举证证明杨乃光工作时间的不利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现杨乃光主张其平均每天工作时间在八小时以上,但其仅按照每天八小时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再次,关于吉港公司是否向杨乃光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日加班工资的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吉港公司曾向杨乃光支付代班费、加班费及相关补贴。现吉港公司虽主张上述均为加班工资,但在名目明显不同的情况下,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故本院认定工资表中仅加班费一项为吉港公司向杨乃光支付的加班工资。进而,关于该加班费一项的性质,杨乃光虽主张仅系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但未能就其存在平日延时加班情况予以举证,吉港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杨乃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吉港公司的主张,认定该加班费项为休息日及法定节日加班工资,故在核算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吉港公司应当向杨乃光休息日及法定节日的加班工资的数额时,应当将上述已支付的加班费从中抵扣。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则依据上述期间杨乃光每月工资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加班费后,取平均值的数额予以认定。综上述认定,经核算,吉港公司应当向杨乃光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法定节日与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9076.92元。关于带薪年休假情况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吉港公司未安排杨乃光享受带薪年休假。现杨乃光主张其自2011年6月起有权利享受带薪年假,每年应休5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吉港公司向杨乃光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17.06元。吉港公司同意向杨乃光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4日期间的劳务报酬750元,杨乃光亦同意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吉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乃光二Ο一一年三月一日至二Ο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与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九千零七十六元九角二分;二、北京吉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乃光二Ο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Ο一二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五百一十七元零六分;三、北京吉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乃光二Ο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至二Ο一三年三月四日期间劳务报酬七百五十元。如果北京吉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吉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