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金国与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国,罗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陈金国。委托代理人林钇宏。被告:罗宇。原告陈金国与被告罗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金国委托代理人林钇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告陈金国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罗宇向原告陈金国借款2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力义务,出具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罗宇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罗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宇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