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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单宝龙与许全民等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宝龙,许全民,段荣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单宝龙,汉族。被告:许全民,汉族。被告:段荣柱,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宝龙与被告许全民、段荣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宝龙、被告许全民、段荣柱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宝龙诉称: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陈光学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0日止,两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陈光学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全民、段荣柱偿还借款3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全民、段荣柱口头答辩称:原告与借款人陈光学的借条看不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两被告的担保责任应为一般保证,原告应在向借款人陈光学追偿债务不能实现后才能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3000元以及原告称支付给陈光学的现金27000元不予认可,上述款项是原告预扣的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陈光学向原告单宝龙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陈光学向原告单宝龙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宋清照及被告许全民、段荣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宋清照及被告许全民、段荣柱分别在借款人陈光学向原告单宝龙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单宝龙通过其妻子邢桂兰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3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借款260000元(每次130000元)转入陈光学的账户,原告单宝龙又于2013年1月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3000元转入陈光学的账户,上述借款陈光学、宋清照及被告许全民、段荣柱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中国工商银行垦利支行出具的汇款明细1份、单宝龙与邢桂兰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借款人陈光学向原告单宝龙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原告单宝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全民、段荣柱自愿在借款人陈光学向原告单宝龙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的行为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实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单宝龙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其妻子邢桂兰向陈光学支付了借款13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其妻子邢桂兰向陈光学支付了借款130000元,又于2013年1月4日向陈光学支付了借款3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向陈光学支付的借款27000元,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涉案借款其并不是在陈光学向其出具借条时一次性支付的,而是在陈光学向其出具借条后分几次支付的,且向陈光学支付现金27000元的时间原告也记不清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陈光学支付了借款27000元,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陈光学支付了借款27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许全民、段荣柱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人陈光学向原告单宝龙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许全民、段荣柱应对上述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只起诉部分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全民、段荣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陈光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全民、段荣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宝龙偿还债务人陈光学所欠原告的借款293000元。二、驳回原告单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220元,以上共计5270元,由原告单宝龙负担445元,被告许全民、段荣柱负担4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建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