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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钟华生诉刘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生,刘玉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钟华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勇,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常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玺。本院在审理原告钟华生诉被告刘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生委托代理人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生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新疆增威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玺借原告现金10000元,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4月底前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633元。被告刘玉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刘玉玺向原告钟华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金额,答应2012年4月底归还。到期被告刘玉玺未还,原告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玺给付原告钟华生借款10000元;二、被告刘玉玺偿付原告钟华生利息633元(10000元×4.875‰×13个月)。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3(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2.92元由被告负担,余款退原告。邮寄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