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虽系夫妻,但双方之间是一种买卖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没有给原告一点自由,原告为了儿子,长期忍受别人难以体会的痛苦。随着儿子的慢慢成长,被告没有承担起一个做父亲应该承担的责任。双方每天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分居六个月,夫妻感情破裂。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好的,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91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不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买卖婚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虽为一些生活琐事有所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