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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步新与童建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步新,童建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804号原告方步新。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童建义。原告方步新为与被告童建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露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童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步新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被告童建义认为原告家所搭建的钢棚影响到其家,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用榔头敲打原告所搭建的钢棚,原告见状就前往责问,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并扭打。在该过程中,被告用脚踢中原告,致使其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其头部受伤,左脚跟骨折,嗣后,经鉴定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现被告已被兰溪市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但至今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力支付医院的医药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205.24元、误工费7011.2元、护理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957.5元、伤残赔偿金24738.4元、交通费242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81102.3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其治疗费用情况等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误工、护理、营养所需时限等事实;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的事实;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2013)金兰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所产生的纠纷,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童建义辩称,双方因原告搭建钢棚产生矛盾后,原告持菜刀冲到被告家里,被告要求原告离开自己家,才推其下楼导致其受伤的,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关于赔偿问题,被告愿意赔偿医药费,但要求提供发票,其它费用不清楚是如何产生的,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刑初字第294号案卷中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冲到被告家里,而不是被告到原告家里打伤原告,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结合兰溪市人民医院病案科出具的出院记录,本院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左脚在发生纠纷前本身就有伤,故对住院时间121天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出院记录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故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医药费发票。原告称因拖欠医院医药费,故没有医药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兰溪市人民医院重新调取了原告的费用清单,清单显示原告所需的医疗费为26207.94元,结合该费用清单,本院对原告住院产生26207.94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车票基本上都是连号的,不能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虽然车票存在连号问题,但原告提出每日20元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来责问被告,而是持菜刀冲到被告家里,被告才打伤原告的,原告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2013)金兰刑初字第29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看到照片,但是认为责任还是在于被告,结合本院调取的(2013)金兰刑初字第294号案卷,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隔壁邻居,被告认为原告家所搭建的钢棚影响到其家,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3日13时许,原告见到被告用榔头敲打自家钢棚,双方遂发生冲突并互扭,被告踢中原告致其摔下楼梯。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脑震荡、双侧硬膜下积液”,后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原告受伤当日花去医药费997.3元。住院期间,原告所需医疗费为26207.94元,仅支付1000元。2013年4月22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限评定为140天,护理时限评定121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经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金兰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为肆级视力残疾人且身患心脏病,农村户口,为兰溪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退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伤害原告身体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邻居,就钢棚问题本应友好协商,但双方在处理问题过程中未能冷静理智对待,进而产生冲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均未冷静对待、妥善处理,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因原告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为肆级视力残疾人且身患心脏病,受害时已经超过60周岁,鉴于原告的身体状况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充分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有实际劳务收入,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7205.24元、残疾赔偿金24738.4元、护理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957.5元、交通费242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74091.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6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建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步新损失66682元;二、驳回原告方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童建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元(已减半,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唐智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