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台椒行初字第31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法定代表人虞年利。委托代理人应慧群。委托代理人沈海量。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因要求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慧群、沈海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阅复印1989年度至1996年度企业年检报告、洪家镇工办关于33家集体企业性质转换问题的文件、张文荣与洪家镇工办签订的挂靠集体经济责任协议书及申请注销等相关材料,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关于张文荣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告知原告可以到其档案室查询复印1987年、1991年至1995年共6份年检报告,其余材料并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2013年3月30日申请书,被告2013年4月9日复函,台工商复(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查询、复印1989年度至1996年度的企业年检报告,洪家镇工办关于33家集体企业性质转换的文件,企业申请注销等相关材料,被告隐藏了1996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及附件等相关资料,剥夺法定代表人张文荣的投诉权利。被告还与原洪家镇工办串通,侵犯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荣于1996年4月25日申请注销集体企业的权益。原告曾向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却被无理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3年4月9日的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公布政府信息,提供相关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3年4月9日复函,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3、台工商(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4、关于椒江市兆桥羊毛衫厂集体企业性质转换有关政策通知、《关于洪家天然香料厂办理企业执照注销要求镇工办有关意见的情况》、《关于洪家天然香料厂的办厂经过和处理意见》、收款收据、洪企(97)第10号结案呈批表,证明被告故意不提供上述材料的违法行为情况。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即于4月9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可到被告的档案室查询复印1987年度、1991年至1995年度共6份年检报告书,同时告知其他材料不存在,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了相关材料,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及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其保管的档案中不存在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证明合法来源,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生效的法规,本院无需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为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未参加1996年企业法人年检,被告于1997年6月24日作出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原告至今未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4月9日作出答复,明确告知其可到档案室查询复印1987年、1991至1995年度年检报告书,其他资料不存在。原告不服该答复,于5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8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椒江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受理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4月9日作答复,告知原告可到档案室查询复印1987年度、1991年至1995年度的年检报告书,其余材料不存在,其行政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申请公开,但被告认为不存在的信息材料,原告未能提供由被告机关制作或保存有关政府信息的有效证据,故应认定该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原告提供的所要获取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因未证明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天然香料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限满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长 邵 丹审 判 员 汤俊斌代理审判员 陈欢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不属于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