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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哈特曼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韦德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哈特曼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韦德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哈特曼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河西一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曾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竹,分别为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德海,男,汉族,1987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和刚,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哈特曼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特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德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2012年3月17日。二、工作岗位:电工。三、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哈特曼公司在韦德海发生本次工伤事故之后给韦德海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故韦德海本次受伤不能享受社会保障基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四、受伤情况:韦德海于2012年6月1日因工受伤。根据韦德海提交的《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显示韦德海于2012年6月1日至20日在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需要全休3个月。五、伤残等级鉴定情况:2012年11月2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韦德海所受伤构成工伤。同年12月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韦德海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无需安装或配置康复器具,韦德海为此支付了伤残评定费446元。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韦德海主张其于2012年12月20日向哈特曼公司提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哈特曼公司对此不予以确认,提交了《通告》及《员工出入放行条》(2012年12月10日),主张韦德海于2012年12月10日医疗期满,哈特曼公司多次口头通知韦德海上班,并在哈特曼公司厂区的公告栏中张贴《通告》,但韦德海拒绝上班,因此,哈特曼公司对韦德海作自动离职处理。韦德海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七、工资领取情况:根据庭审笔录及工资条,韦德海已领取2012年6月至10月的工资1100元/月。八、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韦德海主张其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哈特曼公司对此不予以确认,哈特曼公司没有提供韦德海工伤前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其工伤前的工资数额。九、韦德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哈特曼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2.工伤期间工资差额共计元13300元,分别为2012年6月1700元、7月1700元、8月1700元、9月1700元、10月1700元、11月工资2800元、12月工资2000元;3.评残费用446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2)6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韦德海告与哈特曼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哈特曼公司支付韦德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3.由哈特曼公司支付韦德海工伤评残费用446元;4.由哈特曼公司支付韦德海2012年9月21日至12月20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6290元;5.由哈特曼公司支付韦德海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工资1870元;6.驳回韦德海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2)69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资条、《通告》、《员工出入放行条》、《东莞康怡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哈特曼公司与韦德海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哈特曼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韦德海2012年6月1日至9月20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90元及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工资1870元;3.哈特曼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韦德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4.哈特曼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韦德海评残费用446元。针对焦点一,哈特曼公司主张已于2012年12月10日出具《通告》作韦德海自动离职处理,但该《通告》无韦德海签名确认且韦德海不予确认,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哈特曼公司已将此《通告》送达至韦德海,故原审法院对该《通告》真实性不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20日因韦德海向哈特曼公司提出辞职而解除。针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哈特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韦德海工伤前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韦德海主张的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根据韦德海提交的《东莞市长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韦德海的工伤医疗期应为3.7个月(住院20天÷30天/月+3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韦德海已领取2012年6月至10月期间工资1100元/月,故,哈特曼公司还应支付韦德海2012年6月1日至9月20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为(2800元/月-1100元/月)×3.7个月=6290元。至于2012年9月2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因哈特曼公司实际未安排韦德海工作,韦德海亦未实际提供劳动,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哈特曼公司按照1100元/月的标准支付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哈特曼公司已足额支付韦德海上述期间的工资。哈特曼公司尚未支付韦德海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哈特曼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100元×[1+(20天÷31天)]=1809.68元。针对焦点三,哈特曼公司未在韦德海受伤前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承担韦德海依法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2月4日,韦德海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哈特曼公司应支付韦德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2800元×9个月=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2800元×8个月=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本人工资2800元×2个月=5600元。针对焦点四,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哈特曼公司应支付韦德海工伤评残费用446元。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哈特曼公司与韦德海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哈特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韦德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三、哈特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韦德海支付工伤评残费用446元;四、哈特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韦德海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6290元;五、哈特曼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韦德海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工资1809.68元;六、驳回哈特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哈特曼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哈特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韦德海入职后月工资为1100元而非2800元,故哈特曼公司无需按月平均工资2800元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二、韦德海在职期间哈特曼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2012年12月10日经哈特曼公司通知后韦德海仍拒绝上班,故韦德海是在12月10日离开公司,哈特曼公司不应当对此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书;二、改判哈特曼公司无需向韦德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工伤评残费用446元、2012年9月21日至12月20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90元、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工资1809.68元。被上诉人韦德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哈特曼公司依法应当向韦德海支付的工伤待遇。韦德海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哈特曼公司在韦德海入职之后没有及时为其购买社会工伤保险,导致韦德海未能获得社会工伤保险待遇,哈特曼公司依法应当向韦德海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哈特曼公司上诉请求无须向韦德海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韦德海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哈特曼公司应当对韦德海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韦德海的相关主张并无不当。哈特曼公司又主张韦德海在2012年12月10日自动离职。但哈特曼公司所提供的《通告》,根据本案的证据未能证实已向韦德海送达。而根据员工放行条也不能认定韦德海自动离职。故,原审法院对哈特曼公司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哈特曼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特曼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嘉律第6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