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德诉被告覃╳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德,覃×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覃×德委托代理人覃×辉(特别授权)被告覃×军原告覃×德与被告覃×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覃×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辉、被告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德诉称,原、被告均是鹿寨县×乡×村民委×屯的村民。双方所居住的房屋相邻,原、被告房屋之间原有一堵围墙相隔,该围墙属于原告的房屋使用证范围内。后来围墙倒塌,原告用篱笆把围墙围住,并在原墙体盖上木桩和石棉瓦。由于被告强占了原告的围墙,原告在建房时无法在原来的基础上建设,被迫开挖山体来建房,并且改变了房屋原来的方向。2012年雨水造成原告所开挖的山体滑坡,泥土堆积在原告的房屋后面,原告清除堆积的泥土需要费用,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庭院围墙长约5米、宽0.4米的篱笆围栏和雨棚一个。2、确认原告房屋西面峰山与被告房屋之间的界限;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覃×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本,证明原告居住在鹿寨县×乡×村民委×屯×号;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证明原告房子的四至界限范围,及本案诉争的围墙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3、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证明鹿寨县×乡×村民委曾对本案纠纷进行调解处理;4、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本案纠纷的现场情况。被告覃×军辩称,1、被告的房屋在原告建房屋之前,该围墙是被告建起来的,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围墙。如果围墙是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同意拆除该篱笆和雨棚,被告也在本案开庭前拆除该篱笆和雨棚。2、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因为围墙是被告建起来的,原告建自己的房屋改变方位不是被告造成,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房屋座落在鹿鹿寨县×乡×村民委×屯,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原、被告房屋庭院之间有一堵围墙相隔。2006年原来所建的围墙倒塌,被告便用篱笆沿倒塌的围墙围长约5米、宽0.4米的围栏,2010年被告在围墙边用木桩和石棉瓦建雨棚一个。2011年7月原告将其旧房拆除后在原地附近建筑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围墙,致使原告建筑新房时被迫开挖山体来建房,之后雨水导致山体滑坡,滑坡的泥土堆积在原告的房屋后面,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13年7月10日,鹿寨县×乡×村民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房屋之间峰山界限问题进行调解,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自行拆除本案诉争的篱笆围栏和雨棚;2、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拆除篱笆围栏和雨棚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确认原告房屋西面峰山与被告房屋之间的界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且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主动将本案争议的围栏和雨棚自行拆除,原告对此亦认可,并放弃该诉讼请求,该争议已不存在,对原告的生产生活已无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篱笆围栏和雨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房屋的西面峰山与被告房屋的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该争议实质是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由政府处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放弃该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应驳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因被告侵占其围墙,致使原告建筑新房时被迫开挖山体来建房,之后雨水导致山体滑坡,滑坡的泥土堆积在原告的房屋后面,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汉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兰日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