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玉仙与沈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仙,沈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41号原告倪玉仙。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沈威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倪玉仙诉被告沈威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玉仙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王君,被告沈威林,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玉仙诉称:2012年6月4日7时许,被告沈威林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围垦十工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威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查,浙A×××××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320.96元、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1500元、餐饮费1400元,共计151280.16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沈威林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51280.16元;2.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威林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由于商业三者险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1天,2012年6月6日系重复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20天,标准为80元/天;护理费,认可31天,标准无异议;交通费,按照12次门诊次数计算,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赔偿;财物损失,无异议;餐饮费,不予认可。被告沈威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沈威林本人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人保萧山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后转院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32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原告委托,2013年7月19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6个月、2个月、2个月。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83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为2000元;财物损失即车辆修理费为1500元;餐饮费,因其收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沈威林已向原告支付19000元。沈威林另为原告垫付首诊医疗费677.60元,该款原告未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及被告沈威林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均已超各分项责任限额,人保萧山支公司应按该两项的分项限额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即直接侵权人沈威林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全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过限额,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如数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其自主选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玉仙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07959.2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95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威林赔偿倪玉仙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33220.96元,抵扣沈威林已付的19000元,尚需支付14220.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倪玉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倪玉仙负担265元,沈威林负担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 栎 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