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晋民初字第7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小华与洪荣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洪荣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660号原告李小华,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长星、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荣派,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小华与被告洪荣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雅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应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荣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分别于2013年2月3日借款40万元、2013年3月3日借款60万元、2013年7月23日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兹向李小华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00元正),借款人:洪荣派,身份证号350582196912110034,2013年2月3日”,“兹向李小华女士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元正),借款人:洪荣派,身份证号350582196912110034,2013年3月3日,房产证抵押晋房权证青阳字第7071**号,房屋所有权人洪荣派,房屋坐落于晋江市区青华小区金莉花苑3号楼301室”,“兹向李小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正),借款人:洪荣派,2013年7月23日,身份证号350582196912110034”,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洪荣派向原告李小华借款110万元,其中于2013年2月3日借款40万元、2013年3月3日借款60万元、2013年7月23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被告以房产证号为晋房权证青阳字第01-1023**号,坐落于晋江市区青华小区金利花苑3号楼301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其中一笔60万元借条的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未对借款的担保提出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债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讨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催告后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荣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华借款110万元及催告后利息,利息以本金110万元计,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洪荣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雅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文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