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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陆迪与上海浔兴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迪,上海浔兴水晶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陆迪。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浔兴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原告陆迪诉被告上海浔兴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经营场所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迪诉称:原告系被告股东,持股比例为15%。2013年4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股东会召开通知,但原告届期到达开会地点时,发现其余股东均未到场。之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对此作出解释,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向原告邮寄了由七位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但未对原告的要求作出答复,故请求判令:被告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及与经营有关的财务帐簿。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提供监事会会议记录的诉请。被告上海浔兴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万元,股东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和某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持有50%股份。2008年11月,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中的10%转让于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时由该公司增资525万元,注册资金增至5,525万元。增资后各股东持有的股份为:某集团有限公司45.25%,某投资有限公司36.2%,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8.55%。之后,被告再次增资至6,500万元。2010年3月,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中的15%转让于原告,转让价为975万元。转让后各股东持有的股份为:某集团有限公司38.46%,某投资有限公司15.77%,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77%,原告15%。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会议时间为2013年5月9日下午14时30分,地点为本区某号,议题为被告2007年12月至今的经营状况汇报及水晶项目停止经营的相关说明。原告按时到达指定地点,但未见到其余股东。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交2007年12月至今的财务报表、财务帐簿、银行对帐明细及与经营相关的合同、传票等,但被告对此要求未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章程修订本、股东会会议通知、上海浔兴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访客放行单、催告函、EMS快递单、本院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于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资料,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的权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披露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经过工商备案登记的股东,享有法律所赋于的对被告公司的知情权。股东查阅和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无需书面请求,也无需说明理由,被告应予提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该项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而难以获得支持,若今后原告有证据证明该期间被告确曾召开过股东会会议或董事会会议,可再行依法主张。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并向公司书面提出请求及说明理由。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原告在庭审中表明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查阅目的并无不当。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正当目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帐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浔兴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陆迪查阅和复制;二、被告上海浔兴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会计帐簿供原告陆迪查阅;三、驳回原告陆迪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朱锡鸣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帐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