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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一执加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曾永标与高健强、伍肇琼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永标,高健强,伍肇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民一执加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曾永标,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38。委托代理人温自处,男,汉族,1952年11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执行人高健强,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5651。被申请人伍肇琼,女,汉族,住。身份证号码×××404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永标诉被执行人高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曾永标向本院申请追加伍肇琼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曾永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自处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高健强及被申请人伍肇琼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曾永标称,申请执行人曾永标诉被执行人高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2006)香民一初字第639号案,高健强不履行判决,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7)香执字第1361号。2007年8月10日,因申请人中风而中止执行。现申请人身体恢复特申请恢复执行。因高健强向申请人借款后将以被申请人伍肇琼名义购买的房屋即珠海市拱北龙泉阁B座704房作为还款担保,且被申请人伍肇琼与被执行人高健强是夫妻关系,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伍肇琼为(2007)香执字第1361号案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曾永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执行受理通知书;2、民事判决书;3、购房合同;4、房屋空置照片;5、伍肇琼长住户口登记;6、高健强、伍肇琼婚姻登记;7、房屋租赁合同;8、证据清单说明;9、收据;10、还款协议;11、打印的户籍证明。被执行人高健强未答辩。被申请人伍肇琼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在申请执行人曾永标诉被执行人高健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曾永标代被执行人高健强向凌保财偿还200000元借款。2004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曾永标与被执行人高健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高健强以其妻子伍肇琼名义购买的珠海市拱北龙泉阁B座704房的购房合同及交款收据作为还款担保;如未按其归还借款,则曾永标有权依法以该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套房产以抵偿借款。后本院于2006年7月12日依法作出(2006)香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高健强偿还原告曾永标欠款200000元及其利息。(2006)香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高健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永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7)香执字第1361号。另查明,被申请人伍肇琼与被执行人高健强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第一,尽管被申请人伍肇琼与被执行人高健强系夫妻关系,但由于被执行案件中的债务是发生在被执行人高健强婚前,且申请执行人曾永标主张“被申请人伍肇琼与被执行人高健强在1996年已经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债务不属于被执行人高健强与被申请人伍肇琼的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执行人高健强与申请执行人曾永标约定,将被申请人伍肇琼的房产作为还款担保,由于没有经过被申请人伍肇琼同意,故该约定无效。因此,要求追加伍肇琼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曾永标申请追加伍肇琼为(2007)香执字第1361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执行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和有关证据。审 判 长  吴巧贤审 判 员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邵 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