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滕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朱思凤与刘波、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凤,刘波,黄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朱思凤,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刘波,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黄健,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朱思凤与被告刘波、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思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黄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思凤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刘波、黄健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波、黄健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波、黄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刘波、黄健向原告朱思凤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未就增加请求的部分预交诉讼费用,本院未予合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朱思凤与被告刘波、黄健之间的借贷关系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波、黄健偿还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波、黄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思凤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波、黄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刚审 判 员  丁德庭代理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