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蓝美林诉被告蒙世扬、桂林万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万弘商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美林,蒙世扬,桂林万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蓝美林,女,1981年5月6日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蓝建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世扬,男,1983年6月15日生,壮族,身份证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文贝,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万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8520030-0。法定代表人:侯万军,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文贝,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4207032-3。负责人:易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美林诉被告蒙世扬、桂林万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万弘商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一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蓝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建强,被告蒙世扬、桂林万弘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文贝、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美林诉称,2012年11月26日16时许,原告乘坐罗先姣驾驶桂MOW6**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罗代财)行至宜州市北牙乡沙浪村山冲岰路段时,被被告蒙世扬驾驶桂CJ38**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桂林万弘商贸公司)碰撞,导致罗先姣、原告蓝美林受伤,桂MOW6**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2-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世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先姣和原告蓝美林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山卫生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被转至宜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宏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原告住院18天,出院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2013年8月15日原告又到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此事故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尚未获得赔偿:1、医药费16366.02元;2、误工费6136.7元(109天×56.3元);3、护理费1013.4元(18天×5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5、桂MOW6**号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190元;6、交通费52元。合计25478.12元。扣除被告蒙世扬已付给4000元,还剩于21478.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478.12元,被告蒙世扬、被告桂林万弘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以后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蒙世扬辩称,被告蒙世扬系被告桂林万弘商贸公司的雇佣,其因职务行为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桂林万弘商贸公司承担,被告蒙世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桂林万弘商贸公司辩称,被告桂林万弘商贸公司同意被告蒙世扬的答辩意见。需要补充的是:(1)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当从保险金中支付赔偿,被告桂林万弘商贸公司与被告蒙世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桂林万弘商贸公司指派被告蒙世扬向原告蓝美林支付4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将此款支付给被告桂林万弘商贸公司;(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质证后方能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桂林万弘商贸公司为桂C-J38**机动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赔偿方式为分项目赔偿限额,赔偿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应严格按照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桂MOW6**号两轮摩托车车主为罗代财,原告蓝美林不是实际车主,无权提出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3)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赔偿项目。(4)事故发生后,被告蒙世扬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6时许,原告蓝美林乘坐罗先姣驾驶的桂MOW6**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宜州市北牙乡沙浪村山冲岰路段时,被被告蒙世扬驾驶桂CJ38**号中型厢式货车碰撞,导致罗先姣、原告蓝美林受伤,桂MOW6**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第2012-7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世扬驾车超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92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蒙世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先姣驾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罗先姣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关系。罗先姣和蓝美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蓝美林被送至宜州市北山卫生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于事故发生当天被转至宜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蓝美林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时医生诊断为:左肱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住院期间有壹名陪护人员,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到宜州市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又到宜州市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6366.02元、交通费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桂林万弘商贸公司向原告蓝美林赔偿4000元。另查明,桂MOW6**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罗代财,原告蓝美林系罗代财的兄嫂。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蓝美林向罗代财借用桂MOW6**号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桂MOW6**号两轮摩托车由罗先姣驾驶,事故发生后造成桂MOW6**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坏,为此,原告蓝美林支付该车的修理费共1190元。又查明,桂CJ3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2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桂CJ38**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桂林万弘商贸公司,被告蒙世扬系桂林万弘商贸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蒙世扬在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罗先姣与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2013)宜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先姣1563.4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7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1.03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前打入宜州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内(收款人户名:宜州市人民法院;收款人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州支行;账户:510101040005463);二、罗先姣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车票、保险卡、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蒙世扬的驾驶证、(2013)宜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调解书》、罗代财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蒙世扬驾车超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蒙世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先姣驾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罗先姣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罗先姣和原告蓝美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蓝美林作为桂MOW6**号两轮摩托车的搭乘人员未实施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蓝美林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蒙世扬驾驶桂CJ38**号中型厢式货车超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蒙世扬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蒙世扬系被告桂林万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蒙世扬执行工作任务有关,因此,应由被告桂林万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蒙世扬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蒙世扬和被告桂林万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蒙世扬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免责条款向被告桂林万弘商贸公司作任何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保险合同有关免责条款对被告桂林万弘商贸公司无效,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1)原告主张医药费16366.02元、护理费1013.4元(18天×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交通费52元、桂MOW6**号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1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8天,医疗机构出具的3份疾病证明书中每次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故误工费应为6080.4元[(18天+90天)×56.3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蓝美林的各项损失合计25421.82元,被告蒙世扬驾驶的桂CJ38**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蓝美林和罗先姣两人的受伤,现两人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交强险部分应为两人分享。故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蓝美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27.6元(同一事故中,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罗先姣672.4元),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蓝美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145.8元,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蓝美林财产损失1190元。原告蓝美林损失剩余部分共计7758.42元(25421.82元-9327.6元-7145.8元-11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桂林万弘商贸公司赔偿给原告蓝美林,因被告桂林万弘商贸公司已给付原告蓝美林4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应代被告桂林万弘商贸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蓝美林3758.42元(7758.42元-4000元),被告桂林万弘商贸公司可就已赔偿给原告蓝美林的4000元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保桂林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蓝美林1766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代被告桂林万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蓝美林3758.42元;三、驳回原告蓝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给付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一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