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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一终字第03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方汝田与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汝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3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汝田,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功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花,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汝田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1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方汝田原审诉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包河管委会)拆除我产权房271.1平方米,生态厕所厂房1473.52平方米,试验车间厂房108.81平方米,有效建面600平方米,男女公共厕所16.8平方米,总计拆除面积2470.23平方米。一、包河管委会在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填写拆除我2105.17平方米,无准确的房屋丈量数据,是包河管委会编造的谎言。二、2008年3月25日,包河管委会胁迫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在此之前,包河管委会从我1473.52平方米生态厕所厂房中无偿分割240平方米厂房给陆中琴户、张仁凤户,不在安置协议范围内,但该两户实际并未得到拆迁安置房,证据证明包河管委会是指山卖磨、指鹿为马、弄虚作假的行为,是包河管委会对我财产的占有。三、包河管委会在2006年4月10日对我停电、停水,使我生态厕所厂房和人居房失去效用,在2007年12月侵害拆除我所有房屋。四、我建造厂房的土地来源行政管辖权归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晓星村第九村民组所有(宅基地),不归周冲村所有,不在包河管委会征地拆迁规划范围之内,包河管委会也不需要利用这块土地,包河管委会无权拆除我厂房,包河管委会应按分割我240平方米厂房按市场建造价格给予补偿和厂房失去效用期间的用益物权补偿,或恢复原状。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一、包河管委会侵害拆除我1473.52平方米生态厕所厂房,其中分割给陆忠琴户138平方米、张仁凤户102平方米,不在包河管委会与我拆迁安置协议之内,主张从1473.52平方米生态厕所厂房中分割240平方米厂房,请求按市场建造价500元给予补偿120000元,用益物权按照市场价每月12元/平米给予补偿,240平方米每月房屋租金2880元,84个月房屋租金241900元,两项合计361920元(用益物权从2006年4月10日对我停电、停水始至2013年4月10日,以后按裁定执行时止),下剩的1233.52平方米厂房,待下次起诉。二、包河管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河管委会原审辩称:一、方汝田诉称我方从其厂房中分割给两户240平方米不属实。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且已履行完毕,双方就拆迁安置事宜已不存在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方汝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5日,方汝田及陆忠岭、宋珍芳、陆中竹与包河管委会签订一份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二项房屋拆除面积为2105.17平方米,其中有效建面600平方米,无效建面1505.17平方米,人口数10人,第三项补偿(助)费407489.41元,第五项被拆迁人应缴纳费用134700元,三、五项经费两笔为272789.41元。后方汝田及陆忠岭、宋珍芳、陆中竹又与包河管委会签订一份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进行了公证。另查明:方汝田与陆忠琴、张仁凤系直系亲属。2008年3月25日,三方签订一份家庭财产分割协议,载明“周冲社居委陆聪村民组方汝田户总拆除面积2073.5平方米,经家庭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分割协议:方汝田户1833.5平方米,张仁凤户102平方米,陆中琴户138平方米。”后方汝田认为张仁凤户、陆中琴户未得到上述面积的安置房屋,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裁定认为:方汝田对与包河管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无异议,但认为张仁凤户、陆中琴户未得到相应面积的安置房屋故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张仁凤、陆中琴未得到相应安置,应由该二人提起诉讼,方汝田以此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方汝田的起诉。方汝田上诉称:包河管委会总共拆除我2470.23平方米房屋(具体由产权房271.1平方米、老厂房108.81平方米、房屋丈量平面图2073.52平方米、男女公共厕所16.8平方米构成)。包河管委会以欺诈手段从我的2073.52平方米中分割给张仁凤户102平方米、陆中琴户138平方米,两户合计240平方米,并要求我写自愿申请,否则不给予我和宋珍芳、陆忠岭办理按周冲村安置人均居住房屋结算。包河管委会事实上是对我240平方米厂房侵害拆除后的占有与没收,我在本案中不是主张认为张仁凤、陆中琴未得到上述分割面积的房屋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我要求包河管委会对侵害拆除我240平方米厂房按市场造价给予赔偿和用益物权补偿。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包河管委会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3月25日,方汝田与张仁凤户、陆中琴户三方签订一份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经家庭共同协商对方汝田的总拆迁面积2073.52平方米具体分割为:方汝田分得1833.52平方米,张仁凤户分得102平方米、陆中琴分得138平方米。方汝田在二审中认可该协议是三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从该协议中可反映出方汝田系自愿将上述240平方米的拆迁面积分割给张仁凤户、陆中琴户,且方汝田在原审中也承认本案讼争的240平方米拆迁面积即指张仁凤户、陆中琴在上述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中分得的拆迁面积。原审法院以方汝田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方汝田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