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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顺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曾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曾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37号原告黄顺才,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受托代理人张学明,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托代理人陈杰文,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万科,该公司员工。被告曾健,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黄顺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曾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22时,被告曾健驾驶曾流新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北环路路口时因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编号为2013010683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有:1、车辆损失:21012元;2、车损价格鉴定费1140元,合计22152元。由于被告曾健驾驶的粤J×××××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20152元(22152元-2000=20152元)则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并由被告曾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请求各被告予以赔偿,但均遭到被告方的拒绝。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152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曾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保险单二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和鉴定表各一份、照片三份;4、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5、车损价格鉴定发票一份;6、收款收据一份、江门市蓬江区沙仔尾建雄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我司在商业险内对其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需要依照我司与粤J×××××车辆之间的第三者商业险合同保险条款,我司根据该保险条款约定内容,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对车辆维修费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后我司在合理期间内为原告车辆可供修复的合理方案,估损价格为9946元,该估损价格是经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故原告的车辆维修应依照该鉴定价格,原告单方另行委托南方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违反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该鉴定价格应不予采纳。2、车损鉴定费,我司不予赔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6项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2、机动车辆险公估报告一份。被告曾健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没有任何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健驾驶的粤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曾流新。2012年8月30日,曾流新作为投保人将粤J×××××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生效时间为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同日,曾流新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粤J×××××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4;全车辆盗抢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0400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2013年7月25日22时,被告曾健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北环路路口时因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No2013010683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2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轿车车损价格鉴定,该公司作出了南方鉴字第2013年第NF201360034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为:粤J×××××号轿车修复、更换零配件费用为21012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1140元。粤J×××××号轿车经江门市蓬江区沙仔尾建雄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费为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广州市旭伟加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J×××××号轿车车损价格鉴定,该公司作出了《机动车辆公估报告》,估价为:粤J×××××号轿车修复、更换零配件费用为994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J×××××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曾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号轿车驾驶员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粤J×××××号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当粤J×××××号小型轿车与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后,相对于粤J×××××号小型轿车及驾驶员而言,粤J×××××号轿车及驾驶员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粤J×××××号轿车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采纳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还是采纳广州市旭伟加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公估报告》。围绕着双方的争议焦点,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机动车辆公估报告》显示的内容,粤J×××××号轿车在维修项目、更换零件的数量、价格上有较大的差别。根据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时间内到达事发的现场进行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查验。作为保险赔偿义务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详尽地记录事故车辆的部位、零件名称、受损程度等,并向双方提出修复方案、及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以确保当事人减少损失。现粤J×××××号轿车已经修复,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粤J×××××号轿车部位、零件名称、受损程度及提出修复方案的情况下,况且《机动车辆公估报告》也没有向原告送达,现难以重新启动对粤J×××××号轿车修复的价格进行鉴定。因此,原告提供《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真实、可信,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确认粤J×××××号轿车修复费用为21012元。车损鉴定费1140元的认定,上述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生活中因遭受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其经济功能在于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粤J×××××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对于第三者的财产损失22152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20152元部分,由于粤J×××××号小型轿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内赔偿20152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1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曾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顺才赔偿损失人民币22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177元,原告黄顺才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迳付给原告黄顺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丽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