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782号原告戚某。委托代理人冯××。被告许某。原告戚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戚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9月初,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存在明显不和,且被告脾气十分暴躁,故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5月1日起,被告多次无故与房东争吵,致使房东一再要我们搬走。5月20日,被告又与自己的老板吵架,此后失业在家。7月29日,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突然跳楼,幸亏原告和原告母亲两人拼命将其拖回才将其命救回。而此时原告已经怀孕三个多月,受到了惊吓。7月30日,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火爆的脾气和古怪的性格离家出走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2013年8月3日下午四点,被告到原告单位门口与原告争吵,并声称怀孕的胎儿不是他的。争执中抢夺原告手上的包,并强行将包拉断,又不顾原告的阻拦将汽车开走,差点将原告撞伤。由于其十分鲁莽,下午四点半,其驾车与他人发生了严重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负全责,事故后将车撞坏扔在4s店,管自己离去。原告为此花费了21054元的修理费,而对方奥迪车至今未修好。基于以上被告的种种表现,原告为此痛下决心要与被告离婚,并于2013年8月9日人工流产。被告为此不断用短信群发的方式骚扰原告的亲戚、朋友、同事。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为此已多次发生严重的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戚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户籍情况以及原告再婚前的子女情况。3、短信打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多次通过短信的形式辱骂原告,双方存在矛盾,原告认为被告的性格存在缺陷。4、生殖健康服务证、保健册、病历各一本,证明因感情破裂原告将怀孕的胎儿引产的事实。5、事故处理单及相应的车损清单、发票一组,证明在2013年8月3日被告强行开走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证明被告脾气暴躁的事实。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经因生活琐事有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引产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再婚,2012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份,原告怀孕。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及抚养原告再婚前之子发生争执。同年8月9日,原告自行决定引产。现原告起诉来院。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至今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以及抚养原告之子产生矛盾,但原、被告间并无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今后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妥善处理夫妻间存在的矛盾,及时多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尚有可能得到改善,视目前状况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戚某要求与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金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