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素军与李士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军,李士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672号原告:朱素军,男,1970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路玮,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军,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素军与被告李士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素军于2013年5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军诉称:2010年,被告李士军承包临泉乡村公路��建工程,经人介绍李士军将该工程中路边标志牌工程转交给我施工。同年10月份开始施工,2011年5月完工,通过验收后,双方结算,扣除已付款,李士军下欠我36000元,李士军给我出具欠条1张,约定同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标牌款3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素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朱素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士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3、被告李士军出具的欠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李士军于2011年5月25日欠原告朱素军的标牌款36000元。4、证人王某甲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被告李士军欠原告朱素军的标牌款36000元,��们写欠条时,王某甲在场,后多次与朱素军要钱,都没有找到李士军。5、证人王某乙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王某乙是朱素军的工人,给李士军干活,后下欠人民币36000元,李士军未还。被告李士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李士军承包临泉乡村公路改建工程,经人介绍李士军将田韩路(田桥至黄某甲)、黄瓦路(黄某甲至瓦店)两边的路边标志牌工程转交给朱素军承包。2010年10月份朱素军带领工人开始施工,2011年5月朱素军与李士军通过结算,李士军欠朱素军36000元,李士军于2011年5月25日给朱素军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朱素军标牌款叁万陆千元(36000)正,2011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李士军,2011、5、25。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素军与被告李士军之间的合同成立,双方且已经履行,被告李士军下欠原告朱素军标牌款36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士军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所欠标牌款,对原告朱素军要求被告李士军给付36000元标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素军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素军标牌款计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李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柳 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可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