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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小维,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3)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宣汉县土黄镇山狮中路将行人张某撞到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张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予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陈凤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宣汉县土黄镇汽车站出发准备前往土黄镇农贸市场,当该驾车行驶至土黄镇山狮中路时,由于避让行人不及时,将行人张某撞到致伤,造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张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死者亲属各种经济损失29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20日,该持C1证驾驶陈凤的无号牌力帆两轮摩托车从宣汉县土黄镇汽车站到土黄农贸市场,行至事故地段时,看到一名妇女从该车行方向的右边街上往对面步行,由于车速较快,该刹车没刹住,就把右路边上的行人撞倒在地,该的摩托车也倒地了,后该拨打120,把伤者送到土黄医院治疗并叫陈凤把摩托车推到该的广告门市的事实。2、证人某某的证词,证实事发当时,该在事故地点附近的摩托车门市,看见一辆黄色摩托车从土黄汽车站往华景镇方向行驶过来,一个妇女在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边准备过马路,摩托车就把那妇女撞倒了,后土黄卫生院就把伤者拉走了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词,证实2013年9月20日中午12时,该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唐某某,大约一个小时后,唐某某打电话说摩托车在土黄镇街上撞了人,该赶到事发现场,看到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一个妇女被撞伤倒在地上,该就把摩托车推到他的广告门市的事实。4、书证:(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情况;(2)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3)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生于1986年12月12日;(4)购买摩托车的相关信息资料;(5)道理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共赔偿死者亲属各种费用29万元,已全部支付,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其现场摄影照片。5、鉴定结论:(1)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张某的死亡原因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肇事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的鉴定意见,证明肇事摩托车转向系、制动性能良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和第19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及第70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47条、第19条和第70条之规定,违法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妨害了交通管理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尚能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烈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楚桐附项: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