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文鸽与冯雪、冯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雪,冯伟,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文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雪。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外港街42-718。法定代表人冯伟,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刚、李健,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鸽。委托代理人叶光华、吴俊锋,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雪、冯伟、南京运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红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雪、冯伟、运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刚,被上诉人陈文鸽的委托代理人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鸽一审诉称,2012年4月18日,陈文鸽与冯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文鸽向冯雪提供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利率为2%/月(不含税),借款期为3天,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逾期还款的,月利率增至2.2%。同时,冯伟、运顺公司为冯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陈文鸽于当日通过网银向冯雪提供借款4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冯雪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月25日,冯雪尚欠陈文鸽本金2938078.74元及利息251642.75元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冯雪归还陈文鸽借款3249721.49元(其中本金2938078.74元及利息251642.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律师费60000元,冯伟、运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冯雪、冯伟、运顺公司负担。冯雪、冯伟、运顺公司一审辩称,对借款事实以及数额400万元没有异议,但截止目前共归还了3286950元,所欠本金只剩约100万元左右。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款期间三天的月息2%认可,但是三天之后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能按照月利率2.2%计算违约金,希望法院能够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雪因生意周转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陈文鸽借款400万元。2012年4月18日,陈文鸽与冯雪、冯伟、运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3天,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利率,月利率为2%(不含税)。第4.1条约定,借款期满,冯雪应当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本合同第二条所述月利率增至2.2%,同时冯雪还应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4.2条约定,冯雪迟延还款导致仲裁或者诉讼的,陈文鸽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或仲裁费等)均由冯雪承担。第五条约定冯伟、运顺公司为陈文鸽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追偿费用等。冯伟、运顺公司于同日还向陈文鸽出具《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陈文鸽于同日通过网银向冯雪在南京银行江宁科学园支行的账户汇入400万元。冯雪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向陈文鸽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冯雪陆续归还了部分欠款。2013年1月18日,冯雪与陈文鸽签订《确认书》一份,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1月18日,冯雪共欠陈文鸽本金285万元,并且确认冯雪已经支付了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双方确认此期间内的该部分利息债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无争议。诉讼中,陈文鸽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冯雪归还欠款本金285万元,并且支付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到2013年5月7日的利息22.8万元,利息统一按2%/月计算,在扣除冯雪于2013年2月8日偿还的5万元后,尚需归还本息共计302.8万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冯雪给付律师费3万元;冯伟、运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冯雪、冯伟、运顺公司主张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2月8日,运顺公司向南京坤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文鸽、张甲等所汇3286950元均是向陈文鸽还款,南京坤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陈文鸽所在的公司,向张甲账户中汇款是陈文鸽指定的。对此,陈文鸽仅对向其本人的汇款予以认可,即仅对2012年4月24日6万元、5月4日6万元、5月11日2万元、5月24日10万元、6月7日2万元、6月5日8万元、8月24日10万元、6月8日5万元、12月31日5万元、2013年2月8日5万元予以认可,对其余的汇款不予认可,也否认南京坤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其所在的公司,否认张甲是其指定的接收款项的人。另有冯雪举证2012年6月8日电话录音一份,内容为:冯雪表示想确认一下,是不是陈文鸽卡打不了,打张甲这边,陈文鸽说对,你打这个我们也不赖的。对于2013年1月18日的《确认书》,冯雪陈述其当时对本金的数额产生了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当时借款以及后面的还款事宜都是其父亲冯乙与陈文鸽协商的,所以对本金的数额不是太清楚。签订《确认书》时没有算账,且当时受到胁迫才签署的,所在公司已经报警。关于2013年1月29日运顺公司向张甲所汇3万元,陈文鸽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2013年2月20日的调解过程中予以认可,但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另查明,陈文鸽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收条、《确认书》、律师费发票、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收据、录音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冯雪向陈文鸽借款,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连带保证人冯伟、运顺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冯雪辩称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2月8日运顺公司向南京坤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文鸽、张甲等所汇3286950元均是还款,但陈文鸽仅认可向其本人汇款,对其余汇款不予认可,也否认南京坤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其所在的公司,否认张甲是其指定的接收款项的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虽然冯雪举证的2012年6月8日电话录音中有关于“陈文鸽卡汇不了、汇至张甲卡”的内容,但在2013年1月18日,冯雪与陈文鸽共同确认冯雪共欠本金285万元,并且确认冯雪已经向陈文鸽支付了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此期间的利息债务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无争议。冯雪辩称签订《确认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且受到胁迫,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1月29日运顺公司向张甲所汇3万元,陈文鸽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法院2013年2月20日的调解过程中予以认可,但在随后的庭审过程中予以否认,陈文鸽未最终认可收到该3万元,故原审法院亦不予确认。有关运顺公司向案外人汇款一事,因涉及到案外人,即便属实,也是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解决。2013年2月8日运顺公司归还5万元,双方未特别约定为利息,应认定为归还本金。原审法院确认冯雪共欠陈文鸽本金为280万元。陈文鸽依据《借款合同》主张2%/月的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陈文鸽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冯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陈文鸽本金280万元,并按2%/月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计算至2013年2月7日止,以28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冯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文鸽律师费3万元。三、冯伟、运顺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00元,减半收取8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00元,由陈文鸽负担490元,冯雪、冯伟和运顺公司负担12710元(该款已由陈文鸽预交,冯雪、冯伟和运顺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冯雪、冯伟、运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冯雪按照陈文鸽的指示向张甲账户汇款达到1796950元,该款是归还陈文鸽欠款以及利息,加上支付给陈文鸽本人款项149万元,上诉人冯雪至多尚欠陈文鸽100多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冯雪尚欠陈文鸽280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中,冯雪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陈文鸽指示冯雪将钱汇入张甲账户,一审法院调解笔录亦显示陈文鸽的委托代理人认可《确认书》签署订又收到了冯雪还款8万元,其中包括汇至张甲账户内的3万元。一审法院仅凭《确认书》确定欠款金额,未考虑上诉人冯雪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超出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计入已归还的本金。最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文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文鸽向冯雪出借人民币400万元,冯伟、运顺公司提供担保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冯雪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冯伟、运顺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冯雪尚欠陈文鸽的借款本金是多少。陈文鸽认为,双方于2013年1月18日对账后签署《确认书》,明确尚欠本金285万元未归还,对账之后又归还5万元,故尚欠本金280万元;冯雪认为,其向张甲账户汇款1796950元是归还陈文鸽的借款,该款应当从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冯雪与陈文鸽经对账后确认截至2013年1月18日冯雪尚欠陈文鸽借款本金285万元,此前利息已全部结算并履行完毕。该确认书是双方对此之前已履行和未履行的债权债务进行的全面清算和确认,对双方应当具有拘束力。诉讼中,双方确认冯雪又归还了5万元款款,故冯雪尚欠陈文鸽的借款本金应为280万元。冯雪上诉称其向张甲账户汇款1796950元(含2013年1月18日后又汇入3万元)属于还款,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汇款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陈文鸽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冯雪可以另行主张。至于陈文鸽要求冯雪支付律师费3万元,亦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冯雪、冯伟、运顺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0元,由上诉人冯雪、冯伟、运顺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