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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美兰、禹玲、禹瑞英、年兵因与被上诉人黄传华、禹高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美兰,禹玲,禹瑞英,年兵,禹高潮,黄传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美兰,女,194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自卫村**号1-23,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41********。上诉人(一审原告):禹玲,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自卫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2********,系郭美兰之女。上诉人(一审原告):禹瑞英,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自卫村**号1-24,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9********,系郭美兰之女。上诉人(一审原告):年兵,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81********,系郭美兰外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高潮,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自卫村**号1-32,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1********,系郭美兰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传华,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张河洼***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1********。上诉人郭美兰、禹玲、禹瑞英、年兵因与被上诉人黄传华、禹高潮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砀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飞、李德道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郭美兰、禹玲、禹瑞英、年兵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和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郭美兰、禹玲、禹瑞英、年兵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和上诉,系其诉讼权利自愿处分。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鉴于郭美兰、禹玲、禹瑞英、年兵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郭美兰、禹玲、禹瑞英、年兵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3)砀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上诉人郭美兰、禹玲、禹瑞英、年兵撤回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共计120元,均由上诉人郭美兰、禹玲、禹瑞英、年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亚丽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