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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蒲丽丽与何亚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丽丽,何亚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蒲丽丽,女。委托代理人张文良,系原告蒲丽丽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亚萍,女。原告蒲丽丽诉被告何亚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亚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丽丽诉称,2011年6月1日其将坐落于三原县城关医院西侧的楼房二、三、四、五层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年。租赁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租赁期满前被告也未按约定和其协商好续租问题。且其已于半年前通知被告房屋到期后将收回房屋,现原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5月30日终止,双方未就续租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交还原告;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租赁费(按原租金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亚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蒲丽丽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腾出所租房屋。2、2012年9月1日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腾出所租房屋。3、三原县自来水厂交款通知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拖欠的自来水费原告已经垫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蒲丽丽(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蒲丽丽将其坐落于三原县城关医院西侧的楼房二、三、四、五层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2011年6月1日始至2013年5月30日终)。租金计44000元整。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当年租金,下年提前一月协商续签事宜。并约定乙方应合法利用房屋进行经营;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及相关税费;不得私自将房屋转租给他人或调换使用;在租赁期内,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双方不得解除合同;甲方若要收回所出租的房屋,须在一个月之前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在一个月内腾出;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租赁期间租赁费用的二分之一);合同期满,双方须于到期前一个月另行协商续签事宜,否则视同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2013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续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腾出租赁房屋,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出所租赁的房屋交还原告;并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租赁费(按照原租金计算);及违约金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庭前核查被告何亚萍,其认可曾用过何萍这一名字,且其长期租用原告房屋,但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不清楚亦不提起鉴定,但认可该租赁房屋现由其占用,租赁费用亦交纳至2013年6月1日,其拒绝腾房的原因在于其装修损失和原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曾用名为何萍,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何萍的签名,被告仅表示不清楚,但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及申请鉴定否认该签名,且认可该租赁房屋现由其占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予以认定,该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在2013年5月30日到期后,原、被告就续签合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终止,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腾出租赁房屋,其拒不腾出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31日至腾房之日的房屋租赁费(按照原租金计算)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1000元一节,因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因腾房造成的损失,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亚萍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腾出租赁原告蒲丽丽位于三原县城关医院西侧的楼房二、三、四、五层的房屋交还原告蒲丽丽,并赔偿原告蒲丽丽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被告何亚萍腾出房屋之日的房屋租赁费(计算方式:年租金按照22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蒲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蒲丽丽负担20元,被告何亚萍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代理审判员 夏 芳人民陪审员 姬英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萍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